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新北市板橋區一名林姓女子在租屋處內燒炭輕生,徐姓房東為此認為,房屋變成凶宅導致價值減少,因此向死者未成年兒子求償120萬元。新北地院認為,心理因素認定交易價格降低之「純經濟損失」,非民法184條範圍,房屋尚未出售應不導致確實損失,判徐姓房東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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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姓房東認為,林女明知燒炭輕生會導致房屋成為凶宅,難以出售,導致房屋價值減少120萬元,但是林女兒子尚未成年,其父親也沒有代為拋棄繼承,因此,徐姓房東認為,必須在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賠償損失。
針對此事,林女兒子表示,父親連補習費都負擔不起,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的遺產,根本就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賠償,另外,由於他年紀還小,也沒有待辦的遺產,承辦人員指不需辦理財產繼承。
法官認為,心理因素影響產生的價格降低,屬於抽象的「純經濟損失」,與具體的人身物損害無關,而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純經濟損失」並不是該項權利,而是權利以外的利益。
抽象的「純經濟損失」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的財產差額加以計算,但法官認為,房屋交易價格的原因眾多,包括市場供需、成交時間以及政府政策都有可能是主要原因,加上屋主尚未出售房屋,因此是否減損價值也難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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