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林悅/南市報導
44歲男子洪當興在台南地院與妻子及委任律師黃政雄開完離婚家事庭後,竟駕車自後追撞輾壓妻子及律師2人傷重死亡,台南地院26日下午審結判,以殺人罪判處洪當興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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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指出,被告洪當興與李怡慧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怡慧感情不睦,前已分居,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准其與李怡慧離婚,且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先至位於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台南地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李怡慧並委任黃政雄律師偕同出席調解。
而後洪當興與李怡慧經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洪當興在離婚調解成立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台南地院與台南地檢署間之車道,行經該車道中段之郵局招牌處附近時,見李怡慧與黃政雄律師2人步行在其同向左前方之車道邊。
洪男因思及過往之婚姻生活、調解過程及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等事而憤恨盈胸,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駕車由原行駛之車道右側(西側)駛往車道左側(東側),於靠近李怡慧、黃政雄律師後方時,重踩油門加速自後衝撞李怡慧及黃政雄律師,並自其2人之身體輾壓而過,致黃政雄律師因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即心跳停止),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李怡慧則因而頭頸胸腹部撞挫輾壓傷併頸椎、雙肋多處骨折、骨盆骨折、氣血胸、肝腎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並緊急切除肺葉、摘除腎臟,仍因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積休克,延至同年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不治死亡。
合議庭認為,法院審訊中被告自承其有踩油門加速而撞擊被害人等之舉動,且依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先駕車由原先行駛之車道右側駛往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左側,並於靠近被害人等之後方時,自後衝撞、碾壓被害人等,且在撞擊、碾壓被害人等之過程完全未煞車(煞車燈未亮);於碾壓過被害人2人後卻能立即在法院車道出口之鐵門軌道處將車煞停,顯見被告行為時有完整之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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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知駕車衝撞、碾壓他人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所為係犯刑法殺人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於犯後雖曾撥打119,但並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罪,而係到場處理之員警因法警告知,才得悉被告涉案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故本案不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
合議庭指出,死刑存廢是一種選擇,這種選擇有其社會文化、群體價值,甚至歷史背景因素,並非單純經由法學概念之推導或演算即可得出標準答案。法院認為在民主國家中,對於不法犯行是否選擇將死刑列為刑罰效果,係基於人民之意志、價值判斷所為之選擇與決定,死刑制度存在與否之抉擇,即應由人民或人民經由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之政治部門做出政治決定,而非由審判機關代人民做出選擇。在人民或人民經由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之政治部門做出政治決定,並經立法機關廢除現行法有關死刑之刑罰規定前,死刑自仍屬現行有效之刑罰之一,而為本案量刑選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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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為,我國既屬尚維持死刑制度之國家,對剝奪人民生命之決定即應受公政公約之約束與限制,限於情節最重大或最嚴重之罪行,且不違反該公約第14條之保障下,始得科以死刑之懲罰。本件被告所犯刑法故意殺人罪,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符合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護面臨死刑者權利保障條款第1條所揭示之「故意而造成致命或其他極端重大後果的犯罪」,經 法院依據符合公政公約第14條保障之規定進行公平審判,自得將死刑列為可科處之刑罰。
合議庭說,本案被告心智正常,生活狀況並無難以承受之重大變故,且被害人等正準備離開法院,並無對被告挑釁或刺激之情況下,僅因先前婚姻生活及調解程序中對被害人累積之不滿,即因怨憤而突起殺意,以駕車衝撞、碾壓之殘暴方式,在法院院區範圍內恣意殺害其前配偶李怡慧及在案發當日才初次見面僅係單純執行律師業務之黃政雄律師,被告之犯罪動機具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無視國家法紀、視人命如草芥,惡性至為重大。又其犯罪結果除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外,更造成律師之恐慌、不安而,於執行職務時有後顧之憂,對社會秩序及有賴在野法曹(律師)共同參與維護之法治秩序具嚴重破壞性、危 害性。
被告犯後雖曾表示愧疚之意,並為抄寫佛經等舉動,但始終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仍一再將其所為歸咎於被害人在調解過程中之陳述或黃政雄律師於案發 前所為之手部動作,或以其獨力照顧子女之壓力卸責。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就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為使罪責相符、刑罰相當,並彰顯國法尊嚴、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法院欲求其生而仍不可得,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核屬相當,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