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釋字762號—未賦予有辯護人被告閱卷權違憲

法官,法槌,官司,司法(圖/視覺中國CFP)

▲大法官會議3月9日公開釋字762號解釋,宣告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違憲。(圖/視覺中國CFP)

3月9日下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網站公開了釋字第762號解釋的解釋文。本次案件中,主要討論的問題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刑事訴訟法》未賦予「有辯護人」的被告資訊獲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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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第33條第2項有關閱卷權的主體限於「無辯護人」的被告一點,大法官認為: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

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簡單地說,憲法的訴訟權保障,包括了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但今天如果有辯護人時,反而被告不能看,就是剝奪了有辯護人的被告的這項權利,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法》限制「只能看筆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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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針對第33條第2項的閱卷範圍問題,現行法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究竟行不行?大法官認為,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該規定限制被告只能閱覽卷內筆錄之影本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不足,無法就筆錄以外的證據充分表示意見,妨礙被告訴訟權的行使,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最後,除了資訊獲知權的行使方式合憲外的其他部分,大法官認為,該條文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本號解釋,大法官訂一年的期間要求修正該條文,若逾期未修正,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在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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