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今工商社會裡,不論是公司或個人,因金錢借貸而產生糾紛時有所聞,而為此糾紛訴訟到法院的更不在少數,但往往此時最怕遇到的是,勝訴了,對方卻脫產不願意償還或是根本沒錢還款,到頭來白忙一場,只能換來一張債權憑證而徒留嘆息。
勝訴的債權人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力呢?在台灣,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有著這樣的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當債務人符合上述法條的構成要件時,將會面臨到相關的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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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中國大陸又是怎樣的一個規定?在這分享一個江蘇省發生的一件自訴案,最終使得「老賴」(意指欠款拒不償還之人)因拒不執行判決還款而被法院判刑了兩年半的案例供大家參閱。
此案件的起源是一家混凝土公司起訴了另一家建築工程公司,並獲得判決勝訴,但在判決生效後,被告卻一直没有依照判決付款,隨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而在法院對於此案執行的期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卻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亦不依規定申報財產,甚至以非法方式妨礙司法人員執行職務。也因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後被人民法院拘留了數次,累計數十天,卻依然故我,不願執行判決結果。
而混凝土公司也因此提出刑事自訴案件,法院首先調查確認該建築工程公司是否真實「没有能力執行法院的判決、裁定」,但經調查後發現,被告在法院執行期間,公司業務往來、帳戶收支一切正常,且又有刻意將公司款項轉移至第三人之情事,因此認定被告公司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國大陸刑法第313條規定,構成犯罪。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該起案例,經兩次審判,欠錢的「老賴」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半,為自己欠債不還、無視法律的行為付出慘痛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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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刑法第313條第1款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條文中對於「情節嚴重」的定義未明確規定,所以2002年8月29日第9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對刑法第313條進行了解釋:刑法第313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而針對第5點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於2015年7月6日發布了「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以下8種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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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2.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5.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6.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7.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8.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從以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將各種可能妨礙執行的行為予以明確化、類型化,讓下級法院在認事用法上趨於統一,也可以避免人民的不解或誤解。
而這類案件極大部分屬私權糾紛,為了避免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案件定性上因偏向私權而不予受理,該號解釋的第3條特別規定,只要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符合以下兩種情形者,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3項規定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自己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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