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立法者及執法者違法時》是作者郭清江先生以自身慘痛經歷所撰寫的一本書,在沒有訊問的情況下,檢調以「瀆職」的重罪偵辦他,命他限制出境、出海,讓原僅為協助謝長廷競選事宜而短暫返台的郭先生,自此與居住在美國的家人跨海分離,難見上一面。
然而,郭先生被限制出境、出海的整整五年期間,檢方卻只開過兩次偵查庭,他等不到法院的審理,沒有機會對自己的案件提出抗駁,想對檢方的處分提出抗告,卻在各法院間被地院、高院、最高院全以「非管轄法院」而程序駁回,冤屈無處可申。五年過去後,換來的是一紙不起訴處分書,沒有道歉、沒有人要為此負責,只有錯過不再的光陰和滿腹的委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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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生的經歷透徹地點出了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盲點。我國司法實務將法律有明文的「限制住居」擴充解釋,從原本不得轉移戶籍地,擴張解釋為包括限制出境、出海,也因此創造了一個無法律明文規定其程序、要件、其他限制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以才有郭先生未經訊問就被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長達五年等不合理之狀況。
針對這個刑事訴訟制度的盲點,本屆立法院從第四會期即陸續有段宜康委員、蔡易餘委員等提案修正,第五會期我及周春米委員也提出草案,今年終於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完成審議,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定性為兼具羈押替代處分及保全處分兩種性質之處分,明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
在委員會審議的過程中,主要的討論聚焦於以下三點:
一、當事人應於何時知道自己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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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不會主動通知當事人,主要是為了避免當事人一旦知道自己受限制出境、出海,可能「妨礙偵查目的」,但卻也造成當事人於出境時才發現受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也沒有對於受限制令之事由及處分表示意見的機會,影響其提起救濟的權利。為了避免「妨礙偵查目的」,我們願意允許被告不知情多久?周春米委員及我的版本中,當事人皆有受通知、陳述意見權,目的是為了確保民眾的程序保障。
二、法院應於何時介入審查?
由於限制出境、出海可能過度侵害民眾居住遷徙、就學、工作,乃至婚姻家庭團聚權利,因此應該要由法院就個案來審查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因此我的版本要求檢察官除有緊急狀況以外,必須事前交由法院審查,且需事後備查,並在限制時通知被告。
三、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的上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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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案件情況複雜多變,難以確保案件何時偵結或判決確定,但像是郭先生的案例,並非因為可歸責於郭先生的事由而遲延偵查與審理,卻得要持續承受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長達五年,並不合理。因此,我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處分期間上限的規定,主張第一次可限制二個月,至多延長三次,若涉及重大案件,則可再給予較長的限制期間。
目前全案於委員會審議完竣,送出委員會,期待下個會期立法院能對上述爭議凝聚出進一步共識,早日立法,望郭先生的經歷能不再發生於任何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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