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南港小模命案一審宣判,兇嫌程宇因非預謀殺人、手段非最殘暴等考量,獲判無期徒刑,全案還包括程宇先前一樁性侵案,以下判決理由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被告程宇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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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被告程宇殺人等案件,合議庭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整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判決刑度:(詳如附件)
程宇犯○1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2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3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4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OOO(詳卷內A女臉書姓名)之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6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徒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二、事實認定:(性侵害甲女,及竊盜梁思惠手機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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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宇對甲女犯案後,食髓知味,仍有意誘騙從事外拍工作之女模特兒至案發大樓地下商場強制性交,復經不知情之梁思惠(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可介紹A女從事外拍宣傳照,程宇為實行對A女強制性交之計劃,遂自106 年2 月12日起,多次以梁思惠之臉書帳號,與A女聯絡拍攝宣傳照、報酬、工作內容,並將自己之LINE帳號、行動電話告知A女,又利用自己於同年2 月20日將梁思惠之手機竊盜變賣,梁思惠並無手機可以使用,於同年2 月28日以自己手機登入梁思惠之臉書帳號,聯絡A女約定同年3月1 日拍攝宣傳照,A女依約於同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50號統一便利商店玉德店。
程宇在會面前,於同日10時50分許單獨離開梁思惠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207巷3 號1 樓住處後,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案發大樓內勘察,離開後,始至玉德店與A女會面;會面後,程宇又帶A女至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四段780 號統一便利商店凱松店,於同日12時28分許離開凱松店;到達案發大樓外時,程宇要求A女在外等候,於同日12時39分許又進入案發大樓內勘察,於同日13時許折返會合後,程宇即帶A女進入案發大樓,佯稱須穿越地下商場纔能到達拍照地點,A女未有懷疑,乃由程宇以手機照明帶同進入,至勘察選定之地點,程宇確定四下無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手機手電筒關掉,開始碰觸A女,A女遇此突發狀況而尖叫,程宇乃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使A女呼吸困難、全身癱軟而無法反抗,並強脫A女全身內外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 射精為止。程宇射精逞其獸慾後,為掩飾犯行,先將A女之內衣褲、襪子棄置一旁,於將A女外衣褲穿回時,因A女醒來又再度尖叫,程宇擔心犯行敗露,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再度以手用力掐住A女脖子,至A女不再掙扎及尖叫為止,雖探察認A女已無意識,猶不罷休,復拆下A女背包上之背帶,以背帶套於A女之頸部、口鼻處而用力緊勒並打結,將A女拖曳移往同樓層之8 之隔間內,終致A女因窒息而死亡。
程宇見A女已經死亡,除以A女之外套覆蓋屍體外,再將自己使用之口罩及A女攜帶之礦泉水、口罩、鞋子,棄置於案發大樓地下一層至4 樓之樓梯間。程宇明知A女已死亡而無法持有,復另行起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A女所遺之手錶、APPLE IPHONE 7手機、手機套、背包(內有A女之現金600 元、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不具經濟價值之交通違規單、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取走而侵占入己;至於A女左手之手環,則因未能剝下而作罷。
程宇犯案後,為製造A女尚存活之假象,持侵占所得之A女手機,以A女之臉書帳號,於同日13時27分許傳送訊息至梁思惠之臉書帳號;於同日13時29分許傳送訊息予A女男友。程宇於14時36分許離開案發大樓,嗣又進入,至15時10分許始離開,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將A女之背包含其內之長夾、化妝包、充電器、粉餅、交通違規單丟棄於後山埤捷運站之男廁垃圾桶內;再搭乘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梁思惠住處巷口。
程宇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16時50分許,多次使用侵占所得之A女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至梁思惠之LINE帳號,而與梁思惠對話,致梁思惠未有懷疑。程宇返回梁思惠住處後,佯稱脖子之傷痕為車禍造成,並稱將以手錶相贈,梁思惠雖未同意,程宇仍將侵占所得之A女手錶、手機套置於梁思惠房間內,製造梁思惠持有A女物品之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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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梁思惠於翌日欲至臺中嶺東科技大學辦理註冊,程宇乃以陪同為由,與梁思惠於同日18時20分許外出,先至臺北101 大樓、光華商場等地,再至臺灣高鐵臺北站,程宇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冒名偽造暨行使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分許,持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向不知情之臺灣高鐵售票站員行使,並以A女臉書所用名稱於簽帳單上書寫姓名,表示為持卡人之意,刷卡2,000 元而購買臺北往臺中之高鐵車票兩張,詐得交通運送服務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A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高鐵。抵達臺中後,程宇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持A女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666 號長榮桂冠酒店,欲刷卡支付住宿費3,795 元,因系統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得逞,程宇遂改以現金付款。因A女之親友發現無法聯絡A女,於程宇、梁思惠入住長榮桂冠酒店後,陸續聯絡梁思惠詢問A女前往拍照後之下落,並告知A女之手機定位在臺中市,程宇得悉後,即於同年月2 日2 時39分許離開所住房間,將A女之手機棄置於同樓層之員工電梯旁備品間外,並於2 時40分許返回房間。
嗣經飯店員工於同日8 時10分許發現A女之手機,適D女即A女之姐撥打該手機,於同日8 時50許至長榮桂冠酒店確認係屬A女之物,並報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程宇、梁思惠退房時予以逮捕,復經飯店人員發現A女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鑰匙被丟棄於房間浴室垃圾桶內;A女之悠遊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則為警查獲仍由程宇持有中;復由警帶同程宇於同年月3 日2 時20分許在案發大樓地下一樓之8 尋獲A女遺體,因而查悉以上各情。
三、量刑理由:本院就強制性交殺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滿足性慾,自始即有強制性交計劃,計成事畢,突因 A女尖叫,為掩罪行,竟予殺害,犯後猶無悔意,意圖遁脫 ,A女無辜遭性侵又殞命,實質上已無可彌補,被告迄無道歉、和解或賠償,A女家屬亦未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乃以無可教化而求處死刑。惟死刑乃剝奪受刑人生命,為刑罰之至極,本院考量死刑之存廢,向為各國刑事政策重大爭議,我國立法近年亦逐漸趨向限縮,縱經判決確定後,甚至未立即予以執行,故在判決前仍應謹慎,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參酌同條之基本罪除強制性交外,尚有罪質更重之加重強制性交,在被告並非實行罪質最重者之情形,除非綜合評價各種法定量刑基準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外,應以不量處死刑為原則。
(二)、死刑存廢之爭,乃無關對錯之價值選擇,應互相尊重及包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 條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所設定,然迄今仍非全面並經立法廢除,法院應依法審判,本無從迴避或拒絕死刑規定之適用。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至公約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兩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 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
憲法所指之人民應包括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 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
(三)、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並無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基本犯罪之情節已非最重;被告殺害A女,並非於強制性交當下而為,係為A女穿回衣褲時,遇A女尖叫纔動念殺人,僅在防止犯行敗露,且事屬突發,應非原來犯罪計劃之一環;被告使A女致命之方式,係阻斷呼吸使其窒息而亡,所用手段尚非特別殘暴;被告犯後諸多辯解,乃人性畏罪情虛之常,無可以此等同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不能僅以被告前有犯案紀錄而仍再犯;故縱無兩公約規定之限縮,單純僅依我國刑法現有對強制性交殺人之量刑選項,此部分應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雷雯華、陪席法官李冠宜、受命法官王伯文。
五、若不服本判決得提起上訴。本院並將依職權送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