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歐昶廷/台北報導
台北地檢署10日上午偵結「三中案」,並發布將近9千字新聞稿,列五大重點,指出掌握關鍵證據,認定國民黨在出售三中股權、舊中央黨部時涉嫌賤賣,損害國民黨持有的上市控股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前總統馬英九等6人被控主導賤賣國民黨黨產,都以涉特別背信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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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檢署偵辦國民黨賤賣黨產的三中交易案10日偵結,認定馬英九明知國民黨持有極高爭議的黨產,竟惑於權位,密室暗議,交易過程中更委請法律或財會等各種專業人員,布置層層機巧名目與程序,遮人耳目移轉財產,甚至預備6000萬元以備訴訟,痛斥其機關用盡,提起公訴,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對此,馬英九在個人臉書表示,他心情其實很平靜,因為這是早已預期之事,「只是沒想到會選擇在颱風天下手」。馬英九辦公室發言人徐巧芯嗆聲,蔡政府試圖利用起訴馬英九來轉移執政不佳的焦點,還說颱風來襲時還忙著政治追殺,不知民間疾苦的程度真是令人嘆為觀止,並批評北檢用黨產條例辦馬英九是自證自己是政治打手,服膺黨政指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全文
壹、 偵查結果
一、 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人所為,分別涉犯證券 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刑法之背信等罪嫌, 均提起公訴。
二、 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所為,分別涉犯刑法之業 務侵占、公益侵占、背信、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商業會 計法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貳、簡要之起訴犯罪事實(共分 5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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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 94 年 12 月 24 日華夏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馬〇九為藉國民黨將依廣電法規定之時限,於 94 年 12 月 26 日前退出媒體經營之名義,包裝掩飾實質以低價及 非常規交易方式出脫具不當取得爭議之黨產,明知當時 身為國內四大報之一之中時集團董事長余〇新因所營平 面媒體事業嚴重虧損,財務困難,並無足夠之履約資力, 竟為擴展媒體影響力,即將性質屬未來依法應歸還予國 家之準國家資產、國民黨財產之公器暨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所規範不得以非常規方式為交易之有價證券公開 發行公司資產,於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國民黨黨 章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由其一人逕行私相授受, 指示張〇琛、汪〇清將華夏公司股權出售與其屬意之特 定交易對象余〇新,又違反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內部常規之規定,未於與余〇新商 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 作為議價基礎,即為避免遭致賤賣黨產及圖利余〇新之 質疑,自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0 億元之交易價格;渠等 藉由形式上交易總價金為 40 億元,而實質上則為 21.5 億元之不正當交易手段,意圖將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 之巨大差價利益輸送予余〇新,又為掩飾以低價出售之 不法犯行,設計違反交易常規之複雜不動產處分找補機 制,並為紓解余〇新接手華夏公司後之資金周轉壓力, 約定置換華夏公司將原提供予光華公司之股票擔保品, 改為中廣公司與交通部涉訟中而產權具高度不確定風險 之爭議不動產,又同意保留華夏公司積欠光華公司之 13 億 5,000 萬元債務,於確認中廣公司對爭議不動產具有 產權後始須清償,延長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華夏公司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時間,再明知榮麗公司 於簽約前未就交易標的華夏公司進行完整之實地查核, 且雙方就交易條件等多項重大事項並未達成共識,竟為 趕在 94 年 12 月 26 日廣電法所定期限前移轉華夏公司股 權以掩飾實質出脫黨產之作為,同意簽訂保留契約履行 之約款,使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履行與否處於不確 定狀態,又違反交易常規,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未實 質收受任何價款,亦未自榮麗公司取得面額 36 億元擔保 本票之情形下,即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持有之華夏 公司股權、經營權及三中經營權全部移轉予榮麗公司。
二、 95 年 2 月至 12 月間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貳、二、部分):
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為藉於 94 年 12 月 26 日廣電法 所訂時限前,使國民黨退出媒體經營之名義,掩飾實質 處分黨產之作為,並營造馬〇九及國民黨之正面政治形 象,為馬〇九於 2008 年帶領國民黨重返執政鋪路,渠等 明知余〇新並無履約之足夠資力,且與余〇新就華夏公 司股權交易之重大交易事項、標的、條件均未有共識, 猶執意倉促與余〇新簽約,致衍生雙方於簽約後不久即 屢屢爆發重大爭議之狀況;惟馬〇九為免其甫於 94 年 12 月 26 日對外公開達成國民黨退出媒體經營之改革成 效,於短短 1 個月後即宣告落空,將斲傷其政治形象及 誠信,遂指示張〇琛、汪〇清持續與余〇新協商,勿使 交易破局;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共同意圖為余〇新 之利益,遷就余〇新之資力狀況,一再犧牲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之利益,持續對余〇新所提交易條件妥協讓 步,使交易標的不斷變更,由三中縮至二中,再減至一 中,且於與余〇新談判期間,更意圖為國民黨之利益, 主導光華公司以 11 億 1,067 萬 6,635 元之價格,向國民 黨購入履遭余〇新質疑,而有高度無法實現風險之債 權,使光華公司受有經營誠信及商譽之重大損害。馬〇 九更於與余〇新談判逾協商期限,致華夏公司收購股份 合約已失去效力之際,明知余〇新意欲索求中視公司股 權交易「將近 5 億元之暴利」,雖不予認同,稱「這個太 荒唐了嘛」、「我覺得我們不能受人家威脅...而且動不動 就說,啊你們 2008 年要選總統,所以我們就不敢怎麼 樣...」,惟另一方面卻又顧慮維持與余〇新間之「和諧」、 其與國民黨之「各種各方的評價」及其「人格形象」,而 一再指示張〇琛、汪〇清勿使交易破局,並於經汪〇清 報告華夏公司之主導權攸關舊中央黨部大樓、中影公司股權、中廣公司股權等黨產之處分後,為營造改革形象, 轉而指示張〇琛、汪〇清,稱:「變成說你有什麼方式, 能夠讓他回到正確的軌道上來,就是說我還是願意給你 應該有的回饋,但是你要在其他地方跟我配合。」等語, 表達如余〇新同意配合交出華夏公司主導權,即同意給 予余〇新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之「回饋」;嗣又於張〇 琛、汪〇清與余〇新談判破裂之時,應余〇新之要求親 自介入協調,雖於 95 年 3 月 13 日與余〇新談判前,指 示張〇琛、汪〇清如當日余〇新不接受中投公司設計之 執行方案,即主張交易回復原狀,並在汪〇清說明「天 龍八步」之操作步驟及違法風險後,向余〇新提議雙方 回復原狀,然遭余〇新以交易破局可能引發之政治效應 施壓後,馬〇九竟即態度軟化,轉變立場不再主張回復 原狀,而表示希望雙方續行協商,且雖明知依「天龍八 步」給予余〇新要求之中視公司股權差價利益,涉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 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又向金融機關貸款、發行商業 本票及公司債之金額龐大,若同意於中視公司股權交易 案給予余〇新鉅額差價利益,除將損及中投公司、光華 公司及股東(國民黨及全體黨員)之權益外,亦將對員工、 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及證券市場、社會金融秩 序之穩定造成影響,竟仍不願承擔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 破局,對其可能造成之政治風險,而與張〇琛、汪〇清 共同意圖為余〇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由馬〇九指示張 〇琛、汪〇清以執行「天龍八步」財務操作之方式,掩 飾以每股 6.5 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權,使榮 麗公司獲取鉅額差價利益之不法犯行,換取余〇新同意 信託華夏公司股權予中投公司指定之律師,使馬〇九、 張〇琛、汪〇清得以後續控制處分華夏公司下之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 於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為不利益之交易,遭受高達 4 億 9,430 萬 4,397 元之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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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 年 3 月 24 日舊中央黨部大樓及 95 年 4 月 27 日中影 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貳、三、部分)
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均明知中影公司並非廣電法所 定之廣播、電視事業,不受該法第 5 條第 4 項所定黨政 軍退出媒體經營條款之限制,並無併同中視公司、中廣 公司股權出售之必要性,且中影公司存有前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撥歸經營之日產戲院應返還予國家之爭議尚未 解決,竟為儘速出脫上開具不當取得爭議之黨產,避免 遭收歸為國家資產,又認張〇發亟具政治上之影響力, 財力頗豐,企圖藉由黨產交易擴展政治影響力,即共同 意圖為張〇發及長榮集團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 利益,由馬〇九逕行獨斷與張〇發達成以總價 43 億元之 低價包裹出售舊中央黨部大樓及中影公司華夏大樓之協 議,且其中舊中央黨部大樓更係以 23 億元之低價賤賣; 又為維持 94 年 12 月 24 日以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 裹出售三中之假象,避免遭外界質疑國民黨及中投公司 仍實質操縱處分中影公司之不動產,復共同意圖為蔡〇 元所代表之買方集團之不法利益,在徵得買方集團承諾 配合處分中影公司華夏大樓後,明知買方集團就中影公 司股權所為每股 65 元之出價,係嚴重低估中影公司三大 不動產之價值,且未計入影片等無形資產價值,仍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未為中 投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違反交易常規,未依公平 市價衡量中影公司之資產價值以評估中影公司股權之合 理價格,即以每股 65 元賤價出售予買方集團,使中投公 司受有 18 億 231 萬 6,650 元之重大損害。張〇琛、汪清復為達成馬〇九所指示使長榮集團以「不超過」20 億 元取得華夏大樓,明知買方集團成員郭〇強並無出資之 意,而另成員莊〇均資力不足,猶執意與願配合出售華 夏大樓之郭〇強、莊〇均進行交易,且規劃亟具風險之 不動產處分利潤分享機制,又於中投公司僅收取買方集 團支付少數價款之時,即將中影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移轉 予買方集團,使買方集團得以操作減資,獲取鉅額之減 資利益,並使莊〇均得以利用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之 職務,挪用中影公司款項,導致中影公司爆發經營權紛 爭,而不動產處分利潤分享機制亦無從實現,中投公司 亦因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優先購買權僅規範買 方集團,效力不及於中影公司,而無從以下限價格直接 向中影公司要求買回三大不動產,而為不利益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綜觀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於中影 公司股權交易所設計之上開交易條件及內容,顯均係為 達成馬〇九與張〇發所達成包裹出售華夏大樓予長榮集 團協議之目的,非為中投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而欠缺 正當性、合理性,明顯逸脫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 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又馬〇 九、張〇琛等人於出售舊中央黨部大樓時,亦因未依國 民黨財物出售規範之規定辦理公開標售,反逕洽特定人 張〇發,以低價賤賣舊中央黨部大樓,致國民黨至少受 有 4 億 9,712 萬 8,278 元之差價損害,復因無法履行許諾 張〇發以 20 億元取得華夏大樓之交易條件,而為張〇發 基金會扣減舊中央黨部大樓點交尾款 1 億元,使國民黨 受有共計 5 億 9,712 萬 8,278 元之重大損害。
四、 95 年 12 月 22 日中廣公司股權交易部分(起訴犯罪事實 貳、四、部分):
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人均明知趙〇康資力不足, 並無資力承購總價高達 57 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竟為於 華夏公司股權信託期限屆滿前,處分中廣公司股權,企 圖藉由趙〇康之配合,使渠等得以實質操縱控制中廣公 司龐大之非廣播部門資產利益,並擴展媒體影響力,竟 於未經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或中投公司董事會討論核定, 即由馬〇九逕行指示張〇琛、汪〇清排除高〇仁,與資 力不足之特定交易對象趙〇康為中廣公司股權交易,又 因趙〇康並無資力,為將中廣公司股權移轉予趙〇康, 竟意圖為趙〇康之利益,共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之職務,未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及股東謀 取最大利益,而主導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趙 〇康,並配合趙〇康之資力狀況,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 購法之規定,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營業常規,於依法進行 中廣公司資產分割前,即逕行決定將中廣公司整體營業 之一部分廣播部門以 10 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趙〇康,再為 趙〇康設計有利之付款條件、非廣播部門資產掛名託管 等非常規之交易機制,且約定由趙〇康取得中廣公司 96.95%之未來盈餘利益,同時未就非廣播部門資產、收 益設立足夠之保全機制,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承受高度之交易風險。又違反中投公司、光華 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 規定,以配合「天龍八步」操作之非常規方式,逕行決 定中廣公司股權形式上交易總價為 57 億元後,始委託衡 平公司配合該已定之交易價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疪之股 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張〇琛、汪〇清又於 95 年 12 月 22 日,華夏公司與趙〇康簽訂中廣公司股份轉 讓契約書後,對於總價高達 57 億元之中廣公司股權交 易,於中投公司僅實質於簽約後 4 日收取趙〇康所支付1 億元簽約金之情況下,即違反營業常規,逕將中廣公 司經營權移轉與趙〇康,並於經通傳會許可中廣公司股 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後,而趙〇康未再給付任何股款之 情形下,即將華夏公司所有之 96.95%中廣公司持股全數 轉讓交割與趙〇康實質掌控之好聽等公司,使趙〇康自 中廣公司獲取鉅額之盈餘利益,致使中投公司、光華公 司受有高達 15 億 5,270 萬 391 元之盈餘損害,且趙〇康 除可持續於未來年度自中廣公司獲取可觀之盈餘利益 外,更因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無法經由非常規之不動產 掛名託管機制以特定價格買回或經通傳會許可資產分割 之方式取回非廣播部門資產,而使趙〇康坐享非廣播部 門資產之使用、收益利益,損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 利益,且光華公司所受讓對好聽等公司剩餘之應收股款 債權 28 億 4,530 萬元,迄今亦未能受償分文,而受有重 大之消極損害。
五、 蔡姓前立委等人涉嫌背信、侵占等案件部分(起訴犯罪 事實參、部分):
1. 蔡○元涉嫌業務侵占阿波羅公司款項: 蔡○元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利用其進行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業務 上管理阿波羅公司資金帳戶之機會,自 96 年 7 月 起至 97 年 1 月止,以清償個人房貸、領航基金會 籌備處經費、住宅裝修費、競選立委廣告託播費及 留存個人帳戶使用等方式,將阿波羅公司出售中影 公司股權之款項共計 3,585 萬 8,978 元予以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阿波羅公司之財產。
2. 蔡○元、洪○霙(蔡○元立委辦公室主任及蔡○元 再婚配偶)、洪○行(洪○霙之父,阿波羅公司登 記負責人)涉嫌背信、侵占信託帳戶款項及洗錢:蔡○元利用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 之機會,藉機出售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 1,100 萬股予清晞公司,得款 4 億餘元,即代表阿 波羅公司與自己訂立信託契約,為阿波羅公司管理 信託資產,嗣蔡○元、洪○霙、洪○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自 98 年 3 月起至 102 年 8 月止,將信託帳戶中共計 2 億 4,247 萬 3,471 元挪 為己用。其中洪○行為掩飾、隱匿上開自己涉犯業 務侵占之重大犯罪所得,囑託不知情之友人兌現阿 波羅公司支票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還洪○行。又將 阿波羅公司支票、混同現金,與不知情之友人交換 支票乙張後,交付裝修業者,用以支付洪○行、洪 ○霙住宅之裝修費用,以規避司法單位之查核。
3. 蔡○元、洪○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蔡○元、洪○霙為掩飾上開挪用阿波羅公司款項之 情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 96 年 7 月起至 99 年 3 月止,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製作上開信託帳戶交易事項之正確會計分錄,致阿 波羅公司 96 年至 99 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4. 蔡○元、洪○霙涉嫌背信及公益侵占領航基金會款 項部分:
蔡○元自 95 年 5 月 8 日起至 96 年 7 月 29 日止擔 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向青輔會申請設立「青年 領航基金會」,嗣於 100 年 2 月 28 日,蔡○元向台 肥公司購買建案名稱「日升月恆」房屋 2 戶(37 號 11 樓及 35 號 11 樓),蔡○元明知上揭 35 號 11 樓房屋係與 37 號 11 樓房屋係規劃打通作私人住宅 使用並一併裝潢,非用作辦公室使用,竟與洪○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領航基金會之利益,違背其等為領航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任務,謀 議先將 35 號 11 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 下,挪用領航基金會資金支付該房屋房款 1,216 萬 5,093 元,及 35 號 11 樓、37 號 11 樓兩戶之裝潢 款 926 萬 3,129 元,共計 2,142 萬 8,222 元。洪○ 霙於本案偵查中,雖於 106 年 6 月 20 日以返還裝 潢款之名義將 1,272 萬 801 元歸還予基金會,惟尚 有遭挪用之房款及裝潢款等共計 870 萬 7,421 元之 基金會款項仍未歸還。
參、所犯法條
一、 犯罪事實貳、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共同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部分:
核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等於華夏公司、中視公 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為,均係涉犯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另渠等就出售國民黨所有之 舊中央黨部大樓部分,則係涉犯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馬〇九雖於名 義上非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然其行為 時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之黨主席,並 於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交 易案中居於實際決策之地位,而指揮董事、經理人即被 告張〇琛、汪〇清執行業務,實質居於有價證券公開發 行公司董事之角色(參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判決),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與具有價證券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張〇琛、汪〇清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 規定,亦應以共犯論。
二、 犯罪事實叁、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信、業務侵占及洗錢等罪嫌部分:
1. 核被告蔡〇元有關犯罪事實參、二、(一)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
2. 核被告蔡○元、洪○霙、洪○行有關犯罪事實參、二、 (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 103年6月18日修法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又被告洪○行就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部分另涉犯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 11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
3. 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關犯罪事實參、三所為,係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4. 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關犯罪事實參、四所為,則 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嫌。
肆、量刑意見
被告馬〇九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美國紐約 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政治大學法律 系副教授、美國波士頓第一銀行法律顧問、國民黨中央 委員會副秘書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 員、法務部第 11 任部長,本件犯罪行為時任百年政黨國 民黨之黨主席及臺北市市長;被告張〇琛為臺灣大學經 濟系學士、美國中密西根大學會計碩士,曾任臺灣大學 會計系兼任副教授、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 考選部會計師檢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副秘書 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國民黨改造委員會財務處 主任、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副局長、局長、副主計長, 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任委員及 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汪〇清為政治大學財稅系學士、財政研究所碩士,曾擔任華信銀行營業部 副理、華信銀行雙和分行經理、泛亞商業銀行副總經理、 中投公司金融事業部經理、副總經理,本件犯罪行為時 係國民黨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及中投公司總經理。
被告 3 人均學養俱豐,深諳法律、財務金融專業與 行政程序。被告馬〇九有法務部長及 8 年臺北市長的豐 富行政經驗,尤其臺北市長任內辦理臺北銀行與富邦金 控合併案,曾經歷各方質疑與調查,對於併購案件之相 關規定與程序,知之甚詳,對可能存在爭議,有著全盤 深刻的瞭解。其明知國民黨於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持 有大量財產,且部分存有極高之爭議,被告馬〇九因緣 際會處於歷史轉折點,掌握國民黨最高權力,支配上揭 財產,理應充份利用其豐厚行政學能,發揮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將此鉅額財產依循國家法令途徑,以合法、 適當方式,兼顧國家社會最佳利益妥適處理造福國人。 詎不思此途,竟惑於權位,密室暗議,私相授受財產, 交易過程被告馬〇九亦自陳「太荒唐」,造成國民黨及國 家社會重大損失,觀其所為,莫言善良管理人,即令愚 人亦不至為之。論其動機或為搏取聲譽;或為避免具不 當取得爭議之黨產遭收歸國有;或為交結盟友,其間被 告等亦知所為涉有違法犯紀之實,仍心存僥倖,委請法 律、財會等各種專業人員,或佈置層層機巧名目與程序, 遮人耳目移轉財產;或臨訟演練避罪遁詞;或預置 6000 萬元鉅款以備訴訟,被告 3 人雖機關用盡,力謀脫罪, 然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本案歷 12 載,經檢察官查悉上 情,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罪,請參酌 3 人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相 互推諉,態度不佳,暨渠等犯罪之惡性、平日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被告馬〇九、張〇琛、汪〇清之犯罪情節從重量刑, 以示警懲。另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 信、業務侵占、公益侵占及洗錢等部分,則請量處適當 之刑度。
附件Q&A
一. 三中案業經特偵組於 103 年 7 月 31 日予以簽結,為何北
檢又分案偵辦?
1. 檢察機關以內部行政「簽結」之方式將案件偵結,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03 條第 4 款之適用。
2. 本署係經告發人王○富、胡○信、徐○勇、周○榮、林 ○同、黃○宏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等自 105 年 8 月間 起陸續告發,始行分案偵辦。
3. 本案起訴之範圍除三中案外,尚擴及舊中央黨部大樓交 易案之事實,且本署歷經 2 次搜索及向相關公司、國民 黨及事務所函調資料等偵查作為後,確實發現多項被告 3 人涉案之新證據,是本案自不受前案特偵組簽結之效 力所拘束。
二. 國民黨處分黨產,對國家社會造成何種損害?為何要進 行司法訴追?
1. 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登記資本額分別 高達 349 億 6,230 萬 7,550 元及 132 億 2,500 萬元。
2. 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尚經由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發行 商業本票,以及發行公司債等方式,向金融機構及社會 投資大眾籌集資金使用,迄至 94 年 6 月 30 日,前開債 務未清償餘額,分別高達 120 億 2,200 萬元、68 億 7,100 萬元,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則仍各有 96 億 6,192 萬元、 67 億 1,9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3. 故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產處分事項除與 該等公司及股東國民黨之利益相關外,尚涉及公司員 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且中投公司、光華 公司之資本額、債務均龐大,其財務狀況之良窳及資產 處分之事項均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及社會金融秩 序。
4. 以三中案而言,中影公司名下之日產戲院、中廣公司所 接收日據時期臺灣放送協會之土地、由政府補助款項或 以徵收方式取得之不動產,均存有係國民黨不當取得之 爭議,而舊中央黨部大樓所坐落土地亦屬之,若率以處 分,將提高國家請求返還及追償之複雜性及困難度。
三. 被告馬○九是否屬證交法 171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範之 行為主體?
1. 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應採實質認定標準,最高 法院著有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判決足參。
2. 被告馬○九雖於名義上非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 經理人,然其行為時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股東國民黨 之黨主席,並於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中廣 公司股權等交易案中居於實際決策之地位,而指揮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