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閱讀李永然律師、黃隆豐博士、李雯馨教誨師合著的《監獄真相大揭露》一書,深受啟發。受刑人仍有其基本人權,而如何讓受刑人行刑發揮成效,及兼顧受刑人權益,值得探討。筆者謹以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以期許受刑人之基本人權能因此而獲得保障。
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國家對於特定身分之人享有概括之支配權,而相對人對於國家負有服從義務,甚至在某種意義上可說是被納入行政內部體系,淪為整個行政機器營運之「齒輪」;故相對人與國家之關係是講究管理與服從之「力」的關係,而非「法」的關係,因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事前之法律保留、事後之司法救濟等法治國原則,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下,均被認為無適用於相對人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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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並未見於《憲法》明文,竟能逕行否定部分國民基本權主體適格性,確實有違憲之疑慮。經大法官做出多號解釋予以逐步突破,例如:公務員對行政機關之部分有釋字第187號、243號、298號解釋;學生對學校之部分有釋字第382號、684號解釋;軍人對軍隊之部分有釋字第430號解釋;羈押被告對看守所之部分有釋字第653號解釋。其中,又以民國97年12月26日做成之釋字第653號解釋,是大法官首次全面地且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的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被認定為我國人權史上一記重要的里程碑。
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然受刑人卻未在該號解釋做出之後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之桎梏,此觀之民國102年8月15日做成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認為:「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自明。
直到106年12月1日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55號解釋認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受刑人始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但即便如此,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置是否符合事前之法律保留原則仍屬有疑。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監獄對受刑人施以處罰之法源依據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而依該條規定,其處罰之種類僅有「訓誡」、「停止接見」、「強制勞動」、「停止購買」、「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等6項,而處罰之要件為受刑人違背紀律。所謂「違背紀律」,雖規定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然矯正署實際處罰受刑人是依據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是否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之,實有疑義。且處罰之種類除《監獄行刑法》所訂之6項處罰種類外,竟有「告誡」、「面責」、「扣分」等,增加法所無之處罰,尤以「扣分」攸關受刑人累進處遇及申請假釋之權益(按: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部分未來仍有待立法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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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誠如司法院許宗力院長於釋字第7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所述,大法官於釋字第653號解釋駁斥「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准予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後,相關機關本該舉一反三,即刻對受刑人的權利救濟問題,與釋字第653號解釋為相同處理,卻要遲至將近10年之後之今日,才有機會倚賴本號解釋攻下此一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灘頭堡,真令人不勝唏噓。
筆者認為,縱使國家對受刑人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得對受刑人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惟此僅需於立法上考慮降低規範密度,多用概括條款,司法上給予高度尊重,降低審查密度即可。無論如何,均不得因此而逸脫法律保留等法治國基本原則。期待未來相關單位能就受刑人之權益做出通盤檢討,俾使受刑人之基本人權獲得保障!
●莊曜隸,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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