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7年間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出爐後,認定《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就看守所不利的行政處分,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羈押被告及受刑人與監所間,並無「特別權利義務關係」,開啟了羈押被告及受刑人,除身體自由外,仍受《憲法》人權保障,對監所人權保障邁出了重要的一大步。
之後,有關監所人權保障的大法官解釋,如釋字第654號、第681號、第691號、第720號、第755號、第756號等紛紛出現,顯示國人對監獄人權的關注,更勝從前。其中,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更指出:「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外,不得限制之。」這個解釋等於是對「自由刑的定義」及「刑罰權範圍」,訂定了具體的規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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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年間,法務部提出《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這是我國《監獄行刑法》自民國43年施行以來的12次修正中,最具全盤性修正的。此次修正,總體而言,法務部可說是展現了革新矯正執行的決心。
新修正的《監獄行刑法》草案中,在法制上明定監獄行刑的指導原則,採取「矯正主義」,以達到「矯治處遇,促進受刑人改悔向上」,及「培養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為主要目的(修正草案第1條);且就刑罰執行範圍(修正草案第2條),處分受刑人的法制化(修正草案第84條第3項),都做相當程度的明確增修,終結了以往對受刑人較無限制的懲罰。
其次,更落實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例如:增訂《監獄行刑法》草案於第12章陳情、申訴及聲明異議中增修第67條,修正草案第73條有關書信往返的限制原則;增修第116條至第129條有關廢止假釋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的各項救濟方式等。
而在受刑人生活上,明確規定受刑人的生活環境規範(修正草案第52條)、對攜帶子女服刑的輔助(修正草案第9條)、增加受刑人得外出及外出表演及競賽規定(修正草案第29條及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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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療上,強化了受刑人疾病管制及保健掌握度(修正草案第31條及第49條),且對作業現代化、法律關係依據、作業金的分配、發放與使用等,都做了較往昔完善的修正。
當然,修正草案仍有缺漏與不足,可預見的是,《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未來如能立法通過後,其中將會有些配套措施,而增加行刑執行的難度。此外,對各項監外業務,例如監外作業、表演比賽,其中監護人員的補充、員額增編及預算等,就是一項難題。尤其,受刑人生活環境的改善及增加的各項福利措施,在政府預算如此拮据之下,法務部需要耗費多少心血才能爭取到足夠的預算與員額編制來執行。但為展現對獄政革新的決心,法務部仍堅持全面修正《監獄行刑法》,其所表現的勇氣與承擔,著實值得高度讚賞。
●李永然(左),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黃隆豐(右),法學博士、監獄志工。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