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唐詠絮/彰化報導
一家生技公司所有的自用大貨車,由施姓男子駕駛行經國道一號,警方舉發「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更換紙卡)」違規,裁罰新台幣9000元,該公司不服,認為紀錄器臨時性故障,非人為疏失,而提起行政訴訟。彰化地院審理後,認施男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而駁回該公司之訴。
這家公司主張,公司車輛因行車紀錄器「卡紙」,而被開罰,但係因紀錄器臨時性故障,並非人為疏失,希望申請免罰或減輕罰鍰,事發後所有車輛已改成數位式行車記錄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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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區監理所主張,該輛貨車車輛總重量26公噸,於98年7月新登檢領照,依規定於行車前即應依據正確程序裝設行車紀錄器紙卡並確保可正常運作,且於未能正確運作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經查本件員警攔查之時間為晚上8點59分,觀該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卡影本,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既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善盡汽車所有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實難謂無過失。
法院認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該車輛總重量為26公噸,於98年7月新登檢領照,自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施男有未檢查行車紀錄器正確運作之過失,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主體,予以裁罰,尚難認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