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新北市一對分手的情侶相約喝酒聊天,男子希望能與前女友復合,但雙方酒後起爭執,男子一氣之下,將前女友飼養的「黃和尚鸚鵡」從2樓摔到1樓,鸚鵡當場被摔死。男子事後被警察移送送辦。該男子摔死鸚鵡的行為究竟涉犯何罪?
在過去的法律思維中,動物和人類究竟有別,動物不是權利主體,所以保障人類生命、身體的殺人罪(刑法第271條)、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等法條,對於發生在動物身上的傷亡並不適用。私人所飼養的動物,在此等法律思維下,只能視為「物」,或者說是「動產」,因此倘有傷害他人所飼養的動物之舉止,頂多只能用毀損罪(刑法第354條)來處罰。而街上流浪之動物,因無主人,沒有所有權人,若對其傷害,也無法用保護私人財產的毀損罪來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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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隨著社會大眾觀念的進步,對於涉屬動物福利之議題益發重視,甚至倡議動物權,我國為了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別制定了《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動保法》第3條第1款明文定義:「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以此展開一連串對動物保護的條文規定。
《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違反以上第5條、第6條之規定,任意「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其罰責依同法第25條,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以在上述的新聞中,男子盛怒之下摔死鸚鵡的行為,即違反《動保法》第6條,依同法第25條需擔負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責任。
如果該新聞中的鸚鵡並未死亡,亦無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只是輕微受傷的話,該男子是否就不違法呢?《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簡單來講,如果該男子故意傷害鸚鵡,雖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僅讓鸚鵡輕微受傷,仍然會被處以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又該男子如果5年內故意再次造成動物的輕傷(不一定是對同一隻鸚鵡,就算對其他動物施暴也算),則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筆者搜尋近年來法院對於虐待動物者的判決,發現有很多令人憤慨的行為,簡列幾則如下:以髮圈綑綁犬隻前腳,使犬隻無法自由活動且血液無法正常流通(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使幼貓自高處墜落,再用雙手徒手用力擠壓幼貓腹部,致糞便脫肛而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以厚壓克力板往流浪犬之身體及頭部抽打,並持玩具槍繼續瞄準該流浪犬射擊(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24號);5年內棄養犬隻二次(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593號);飼養15隻貓但未按時餵養,致貓餓死,並曾有互相啃食其他貓隻屍體之情形(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上述案例中,行為者通通都被法院判處刑責,希望讀者可以引以為戒,尊重動物及保護動物,千萬不要在情緒不佳時,將動物視為出氣筒而施加暴行,或者對飼養的動物不善加照顧或任意遺棄,除了不尊重生命,也違反《動保法》,將遭受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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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碩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