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凌虐甚至殺害幼童的新聞日益頻繁地出現在新聞裡前,每每引起閱聽大眾的不捨與痛心。也許是聽到了這股民怨,多名立委於今年再度聯署提案,欲修正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6歲之人,有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行為者,提高法定刑期(主張增加最低刑期為6個月以上的規定),另增列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主張因而致死者最高可處死刑)。簡言之,立委希望以加重刑度的方式來恫嚇潛在的犯罪人,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立意良善,值得肯定。
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條的規定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某個實際進入法院的案件為例:「乙某為導正A童說謊、偷竊及偷吃等屢次偏差行為,先於105年8月某日,徒手毆打A童之臉部及身體多處;又於105年9月某日,以皮帶鞭打及徒手方式,毆打A童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再於105年9月某日,以皮帶、腳踹及徒手方式,毆打A童之頭部、臉部、身體、手腳等處,致A童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多處挫傷瘀青,以及胸腹部多處挫傷瘀青,合併雙側氣胸及縱隔腔積氣等傷害……」,看到這個案例事實後,多數人都會認為乙某已構成刑法第286條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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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按照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286條處罰的凌虐行為或類似行為,是指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凌虐行為,且態樣包括積極性之毆打、燒烤、綑綁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換言之,「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不人道對待」是構成刑法第286條與否的關鍵。因此,上述案例事實的實際審判中,犯罪行為人前後三次積極性不人道對待,雖然令人厭惡,但是否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即有討論空間。
而由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可知,法院合議後,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是持續相當期間以積極不人道方式對待A童,最終僅能改以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結合《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進行判決。法院受限於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以謙益性的思想進行判決,保障每個人的權益,不能擅自擴張何謂凌虐的定義。
回過頭來說,立委提案是希望透過提高刑法第286條的刑度來達到恫嚇效果,但修法方式僅增訂「最低刑度為6個月以上」,以及增列「因而致死者最高可以處以死刑」,縱使修法最後順利通過了,但修正後所處罰的犯罪行為仍然是「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相較於修法前的條文並未改變。為何不針對刑法第286條所規範的行為態樣有所調整?或是藉由修法進一步闡明呢?
縱使增加刑度的修法提案通過,只要行為的構成要件不變,這些凌虐兒童的個案只會構成「刑法傷害罪+違反《兒少法》」,還是難以用立委預設的「刑法凌虐幼兒+違反《兒少法》」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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