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哲嘉/遺體不可搬移!死因未明需經檢方相驗

▲▼葬禮,遺體,死亡。(圖/Pixabay)

▲不明原因死亡之遺體,就算家人也不可隨意搬動,需先經檢察官進行司法相驗死因。(圖/Pixabay)

據新聞報導,一名男子因不明原因猝死,警方申請檢察官報驗,不料遺體卻在太平間消失,原來被葬儀社將屍體運往殯儀館冰存。相驗,為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掣給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便進行殮葬事宜之過程。其中,司法相驗之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實務上,法務部透過所頒訂《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使司法機關辦理相驗程序更具明確化。其中,第1點規定:「檢察官知悉管轄區域內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速到場為司法相驗。」第2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屍體所在現場作初步調查,並保持現場,迅速報請該管檢察官到場為司法相驗。」第3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於現場初步調查,應注意:(一)死者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等項及其他特徵;(二)屍體停放處所;(三)發現經過;(四)死亡經過;(五)現場遺留物品;(六)通知死者家屬及現場目擊證人聽候訊問;(七)無名屍體之採取指紋及攝影;(八)對於屍體之掩蔽及保全措施;(九)應維持現場之完整,不得任意破壞,而影響案件之進行。」第6點規定:「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相)驗筆錄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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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發生死亡案件需經由司法相驗時,至檢察官完成相驗程序掣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庭諭發交遺體予家屬(繼承人)之前,遺體之所有權固屬繼承人(法務部法律字0940025565號函釋),但此時遺體同為檢察官調查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之重要證物,家屬、醫院甚或葬儀業者,非經檢察官許可,無權移動遺體,仍猶待權責檢察官調查完畢,諭發交遺體予家屬後,方得由繼承人為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此時家屬對於該遺體之安置、殮葬時程及最終奉安之方式、地點等等,即有完整的自主權利。

●劉哲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