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8日國立臺北大學舉辦「刑事訴訟限制出境之立法展望研討會」,會議中擔任報告人的王士凡教授表示,限制出境不能作為限制住居的方法,因為兩者干預的權利內容不同,一個是設定住居所的自由,另一個是包含出境自由的遷徙自由,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反對現行司法實務的做法。
與談人溫祖德教授也表示,美國法在正當法律程序方面,法官要給被告聽審權,讓被告就檢察官提出的限制出境條件表示意見,且要以正式的裁定通知,並記載違反條件的法律效果,以及保障被告的救濟權。但我國現行規定除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期限限制外,也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並且違反聽審權的保障。與談人林重宏律師則指出,現行實務僅憑偵查機關一紙公文就可以暫時留置出境的人民,類似於「逕行拘提」,但又欠缺相關要件規定,且人民無法事先得知遭到限制出境,甚而影響後續出國洽公、觀光的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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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我國現行司法實務限制出境處分的問題,雖然司法院與多名立委已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但草案在立法院審議期間,現行司法實務的限制出境處分仍處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狀態,特別是人民在機場、港口要出境時,才被移民署告知遭到限制出境。此種突襲人民的做法,不單僅侵害遷徙自由,前大法官劉鐵錚教授在釋字第55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遷徙自由外延也兼及保障人性尊嚴、一般人格發展自由、言論講學自由、婚姻家庭團聚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此外,一般人出國前多會預先支付機票、食宿或旅行社的費用,在此情況下,限制人民出境也將造成人民財產權的侵害。因此,限制出境處分並不只有限制人民的遷徙自由,同時也將侵害人民其他多項基本權利。
法務部曾經在2017年12月7日立法院「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中表示,被告若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不服,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出「準抗告」救濟。然而,人民往往是到了機場、港口才知道被限制出境,而偵查機關並無送達處分書面,導致人民根本無法在處分之日起「5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準抗告,未能及時在出境前針對遷徙自由及其他權利的侵害提起救濟。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是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當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及時獲得有效救濟的機會。當人民的遷徙自由遭到限制出境處分侵害時,也應該給予人民有效的救濟途徑,才符合上述解釋的意旨。
再次慎重呼籲法務部及司法院,在《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通過前,應儘早遵循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將限制出境處分以書面送達被告,使被告能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予以救濟,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等《憲法》原則,落實我國《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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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陳贈吉(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