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長期以來,限制出境處分在《刑事訴訟法》中欠缺明文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一直遭到法律學界及實務界的質疑。所幸從民國107年以來,多名立委紛紛針對限制出境處分提出各種版本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希望藉此將限制出境處分予以法制化,以解決上述問題。據報載,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民國107年5月間,已經決定以周春米立委的提案為藍本,透過訂定「專章」的方式,將限制出境處分法制化。
依據立法院公報,周春米立委的草案內容主要為:一、增訂逕行限制出境的法定要件及程序,且必須在處分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二、限制出境處分的期間及延長次數的限制,其中偵查中不得逾2個月,延長每次不得逾4個月且以3次為限,而審判中每次不得逾8個月,且一定刑度以下被告累積期間不得逾8年。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的事由及例外情形。四、保障被告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的權利,並增訂限制出境得獨立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五、明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限制出境的準用規定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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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有學者批評上述草案仍容許「無限期」的限制出境,且累計8年的限制期間,在個案中仍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草案是仿效《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簡稱《速審法》)相關規定,但《速審法》實際上是一部失敗的立法,又審判中沒有限制出境次數的限制,草案形同「法官本位主義」。該學者並主張,應增加其他替代處分的種類,增加違反替代處分的制裁效果,例如科處刑罰或喪失上訴權,且修法應採取「包裹立法」方式,一併修正行政法規等意見。
姑且不論《速審法》的立法成敗與限制出境處分的關聯性為何,將《速審法》的「立法評價」套用在立法目的與基本權利完全不同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上,已難謂公允。其次,相較於現行毫無規範的限制出境實務,至少修正草案已就特定刑度犯罪設定限制期間上限,對於人民的「基本權」保障已較現行實務更為周延;況且,限制期間至多以刑事判決確定時為限,也不會有學者所稱的「無限期」限制出境的情況。再者,倘若沒有充分的保護法益或公共利益,何以被告在違反強制處分的情況,必須接受刑罰制裁或喪失上訴權?此種法律效果反而侵害人民的訴訟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
回歸本次立委提案修法的初衷,是為了解決限制出境處分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欠缺明文規定的問題;透過增訂限制出境處分的發動要件、次數限制、處分程序、救濟方式等規定,至少讓現行毫無規範的限制出境處分有最基本的法令可資依循,俾符合我國《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以解決違憲疑慮。倘若在立法過程中,還要兼顧行政法規進行「包裹立法」,恐怕緩不濟急。
筆者呼籲,在現行司法實務的限制出境處分完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況下,當務之急應該是儘速在《刑事訴訟法》中制定相關規定,使限制出境處分得以明文化以解決違憲疑慮。也就是,應當採取「先求有,再求好」的方式,先完成《刑事訴訟法》的修法,爾後再逐項修正相關行政法規,否則依照前述學者的主張,在「包裹立法」涉及層面過廣,且我國立法效率普遍不彰的情形下,此種陳義過高的立法主張,人民的遷徙自由將繼續受到國家的違憲侵害,無法達成「人權保障」的終極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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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陳贈吉(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