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8日,士林地院針對喧騰一時的浩鼎案,認為檢察官的舉證,無法使法院合議庭確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的「期約賄賂、行賄、受賄」等犯行,因此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據報載,被告之一的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對於該判決結果,以「正義雖到,名譽難復」為題發表聲明,並且表示希望檢察官不要上訴,讓傷害到此為止。
事實上,浩鼎案並不是司法界的個案,我國刑事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例,所在多有。依據法務部在2011年至2015年統計資料,我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平均定罪率雖高達96.33%,但在妨害性自主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背信及重利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貪瀆罪等犯罪類型,平均定罪率卻不到90%;其中,貪瀆罪的平均定罪率僅有70.98%,2015年度更只有66.63%,表示貪瀆罪的刑事被告,有大約三成比例在起訴後會獲得無罪判決,而上述的浩鼎案即為其一。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51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證據資料,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才能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在訴訟中要負責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如果無法在刑事訴訟中證明犯罪事實,法院就會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做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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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性義務」,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然而,我國檢察官可能基於「追訴犯罪」的使命,或為配合法務部刑事政策的考量,偵查往往是朝著不利於被告的方向,並未完全落實「客觀性義務」,忽略了其他有利被告的證據即草率提起公訴,而這些都是降低定罪率的原因之一。
定罪率,在統計資料中雖然只是一個比率,但在實際案件中並非如此。被告雖獲得法院的無罪判決,但過去因為檢察官的偵查與起訴,早已讓被告的名譽權長期受到侵害,且造成被告身心備受煎熬,甚至影響個人日常生活及家庭,對人格權、工作權及被告的家庭產生侵害。而在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更讓上述權利的侵害加劇。
筆者觀察,近年來高檢署「命令」地檢署提起公訴的案件也時有所聞,去年新聞報導高檢署針對臺北市政府前處長的收賄案件命令起訴,即是一例。然而,高檢署並未實際從事犯罪偵查,也未面對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證不若地檢署熟悉,卻可只憑「書面資料閱覽」,即命令實際從事偵查的地檢署提起公訴,此種現象並不合理!
在筆者執業經驗中,曾經辦過由高檢署「命令起訴」,而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件;但該案件高檢署竟以「讓法院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為由,而非被告罪證明確為理由命令起訴,完全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若是高檢署的法律見解與法院有所歧異,應當召開研討會或法律問題座談會進行討論,而非以「命令起訴」的方式,將人民當成司法機關的白老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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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筆者在此呼籲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應審慎考量偵查所得的卷證資料,在偵查中也應秉持「客觀性義務」,切莫基於使命感、政策或業績考量,在罪證不足的情況下執意提起公訴;否則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不僅有損檢察機關的形象,更嚴重侵害被告的名譽權、人格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
甚至在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機關也應審慎思考是否繼續提起上訴。在罪證確實不足的情形下,不可礙於顏面執意上訴,而進一步戕害人權。如此才能避免濫訴侵害人民權利,符合政府推行司法改革以達到人權保障的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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