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的決議,司法院準備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的部分,其中對於測謊報告,也準備明文不具有證據能力。如此的修法建議,自然會引發來自於警界的反彈,也凸顯出目前測謊的科學性、準確性的爭議。
測謊的有效性乃基於以下前提,即人所言真假能夠引發特定的生理反應,且在個人無法自我控制下,這些反應可以被儀器所測知,並為專家所判讀。惟這些前提看似有科學性,卻一直有其爭議存在。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對於測謊有效性的質疑,乃來自於其是否具有客觀性,尤其是施測者的專業性與否、儀器運作是否合於標準、施測環境是否正常等等,皆會影響受測的結果;又在每個人的生理狀況皆不同下,如何能為有一致的判定基準?如與其他科學鑑識技術,如DNA相較,由於DNA鑑定不具有上述的干擾因素,不僅準確性極高,也可由其他專家依據相同程序為檢視。但相對而言,測謊無法排除諸多干擾因素,不具有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也無法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成為測謊鑑定的致命傷。
至於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測謊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意見仍屬分歧,有一概否認、也有一概承認者,但多數採取折衷的態度,即在具備一定條件下就能提出於法庭,其中的要件包括:必須得受測者同意、測謊者必須具有專業訓練與經驗、測謊儀器必須良好正常運作、受測者身心正常、受測環境不受外力干擾,以及測謊報告必須將經過載明其中。一旦具備上述條件,雖具有證據能力,卻不能以測謊為有罪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行。
所以,目前折衷的作法似為可行之道,就無立法將測謊鑑定報告排除於法庭之外的道理。只是對於司法實務所設定的條件,似無法於現實面落實。如測謊必須經被告同意,但被告是否有可能因害怕不利對待而同意?又在台灣並無測謊專業證照的考試下,法官如何來判斷測謊者有無專業?同樣的測謊儀器是否合格,又該找誰認定?更糟的是,測謊所在,往往為偵訊者所掌控,如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真可能有不受干擾且被告身心必然保持正常的可能性嗎?
因此在這些看似有客觀標準的要件,實質上卻根本無法達成的情況下,是否該承認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實得打個大問號。再者,就算承認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但關於其證明力,也就是可信度來說,也有疑問。假如因為被告不承認犯罪而送測謊卻未通過,是否可因此解讀其犯罪屬實,這與自白無異,且更有爭執。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也因此,對於測謊報告,在其科學與準確性都無法得到確切的證明下,自不宜輕易肯定其證據能力,故藉由修法明文排除,或為未來必須思考的方向。但於現階段,司法實務也應藉由判決,逐步嚴格測謊報告提出於法庭的要件,且就算承認有證據能力,測謊者也必須出庭接受交互詢問,以接受檢驗。
好文推薦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