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我要為邱太三說話,看來是保守派思維檢察官的內鬥及反撲,強棒立委黃國昌沒搞清楚狀況就亂批一通!
首先,這案子已開過庭,兩造都已向法官報告曾經協商及願意協商,也就是法官也同意了兩造協商,因此,黃國昌立委錯了!需知,認罪協商,當然是以被告願意認罪為前提,時力黃立委等人怎會質問被告未曾認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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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黃立委說那醫生逃漏稅是重大犯罪?這話令人相當吃驚,犯罪所得巨大跟犯罪是否重大,不能劃等號,難道時力黨的法律人沒看過重大犯罪嗎?還是選舉造勢壓力沖昏了頭?何況,漏稅是雙重處罰,又是財產性犯罪,其中的行政罰依法例均「加倍」罰款,總數數億的罰款應已足以嚴罰醫生了,刑事程序衹是過個水的雙重再次處罰,不是嗎?還是人非關不可?
比對各方說法,我相信邱太三所說的,這案的法律關鍵就在邱太三所說:「本人要強調,此議題的爭議在於檢察官該不該在認罪協商實質進行已三個月後又反悔,從來就不是該不該認罪協商。事實上,早在當事人向本人陳情前,認罪協商的討論就已經開始,台高檢新聞稿調查事實第11點也已提及此。……陳情的當事人認為自己已經進行認罪協商多時,也接受檢察官所提條件,但檢察官卻無故反悔不願履行認罪協商的協議,也不說明原因,因而對司法機關有不當揣測與聯想。本人為避免司法威信受傷,才……」。邱太三前段所說這一事實,已經彭檢察長證述印證,如今承辦陳嘉義檢官也已證實。在此基本事實下,讓我略要分析,雙方既經法院開庭同意兩造協商且已經協商過,此時:
1.若如邱太三所說,被告已接受檢察官所開協商方案是事實,那麼,憑什麼承辦陳檢座可以不說理由就放著不置可否或反悔不協商?這已百分百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3條第2項規定了!這也當然會令人連想如邱太三所轉述的,是不是承辦檢察官想借故刁難,暗示「送禮」索賄?
2.若事實是被告提出之條件尚未被檢察官接受,檢察官雖可以不另提條件,但也不能丟著不管呀!因為當事者承辦檢察官已經進行犯罪協商在先,又答應(至少不反對談)繼續談,但卻一直不回應被告辯方承諾的方案,正是這種不負責任態度,才是這件關說案產生的法律問題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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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看陳嘉義檢察官是這樣說的:「自己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張煥禎認罪協商,他的態度一直都是可以聽取被告方面提出的協商條件,再回報給主任及偵查檢察官決定……」,就是這種違法不負責任態度,應送人事委員會懲處,才是正辦!因為依法:
1.衹有願不願意行認罪協商這兩種選擇,法律上,不存在單純轉達的既像要協商又像不協商的灰色地帶,正是這種違法不負責任態度,才逼得主任及襄閱檢察官願意配合彭坤業檢察長,去要求陳嘉義檢察官續行協商,陳嘉義檢察官這種態度被長官監督、教示,剛好而已!
2.就上述情況,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所賦予的職務監督指揮權,透過屬下主任、襄閱檢座去瞭解實情,且在下屬上報確認是承辦檢座丟著不管,不回應被告條件後,檢察長發動職權督導承辦檢座依法繼續協商,本就是法律所要求的職責義務,何來關說可言!
3.更何況,檢察長對下屬檢察官承辦案件,法律既又賦予有權收回自辦或移轉案件他辦之權,請問哪來法令限制檢察長不能透過屬下主任、襄閱檢座去瞭解實情?且在下屬上報確認是承辦檢座丟著不管、不回應被告條件後,則檢察長在不具體指示協商內容之前提下,透過主任檢察官等請他繼續協商、走完協商程序,這樣哪來違法呢?因此,被「關說」的檢察長既不違法,那關切的邱太三哪來違法關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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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者,既然陳嘉義檢官衹是轉呈協商方案,就表示他把「協商權」回頭轉授給長官,那彭檢察長要協助他一起開協商會,以及主任檢察官加派一名檢察官協助陳檢進行協商,就有正當合法性了!這正是性屬法律專業行政官的檢察官,跟獨立審判的法官,在本質上不同的地方!
換言之,彭檢察長另表示要和主任檢察官協助承辦陳嘉義檢察官和被告開協商會議,這點本是檢察長、主任及襄閱檢察官三人的共同口供,如果我們不採,改相信高檢署調查報告的認定,那這一起開協商會的告知,讓承辦陳嘉義檢察官有非協商出結果不可的想像=理解,則由這點來議處彭檢察長是正確的!但這也是彭檢察長個人的處置失當,豈能怪罪在邱太三身上?
然而,最重要的是,認罪協商本來就是要彈性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去處理,目前司法實務,公訴檢察官常借口要原起訴檢察官同意才可協商或同意協商方案,不僅違反彈性本質,且常常無下文,對律師的結果追問亦不理不睬(如本件陳檢),簡直藐視法律,這才是真正違反檢察一體的藐視法律之作風!這種不當實務作法,才是該借此次風波改正才對,怎會將炮口指向邱太三呢!(本文轉載自《風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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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震華,律師,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