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在民國108年4月11日通過法務部所草擬的《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將該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正可說是《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自民國35年制定公布以來,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法。此次修正,不僅提升我國法制對於羈押被告及受刑人的人權保障,也向國際社會凸顯我國是以「人權立國」的精神!
過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曾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司法救濟制度」、第66條「監獄長官閱讀書信」、第83條「執行期滿釋放」等規定,以及《羈押法》第6條「司法救濟制度」、第23條及第28條「律師接見監視、錄影」等規定宣告違憲,可見我國現行《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中仍有許多侵害人權的違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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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因此監獄行刑的功能著重於「矯正」及「教化」受刑人,而「羈押」的功能則是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兩種制度的功能並不相同,因此現行《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的規定顯不合理,在本次行政院通過的草案中已經刪除,值得讚許。
此外,聯合國也在1988年決議通過《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當中有許多保護受拘留或監禁者人權的規定,都可以做為我國「羈押」與「監獄行刑」制度在立法與實際執行上的借鏡。
本次行政院院會通過的《監獄行刑法》草案中,第11條「個別處遇計畫」的規定,強化監獄「矯正」及「教化」,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監所作業」的「勞作金」及「補償金」,改善過去受刑人無法獲得合理「勞動對價」的情形,有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本次修正也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分別增訂「律師接見、通信」、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的「申訴及訴訟救濟」、假釋的「復審及訴訟救濟」及「期滿釋放」等規定,大幅提升《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人權的保障,且整體規定也符合聯合國1988年《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
不過,由於受刑人處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下,縱使有司法訴訟救濟規定,受刑人能否實質獲得權利救濟,仍存有疑義。舉例言之,監獄人員依法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使用器械為必要處置,倘若過程中有違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權利,由於該等處置為事實行為,事後受刑人在救濟的過程中是否有能力舉證?監獄人員是否會妥善代作起訴狀?以上都仍待具體監督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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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羈押法》修正草案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刪除現行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的規定,且增訂生活給養、健康檢查、文康活動等規定,並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增訂「律師接見」、「書信檢查」及「司法救濟」等相關條文。而修正草案第4條規定看守所應符合「比例原則」、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人權、不得對羈押被告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被告權益、不得長期單獨監禁等,也符合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1點、第5點、第6點的精神,值得肯定。
然而,《羈押法》修正草案第30條第4款規定的「作業賸餘」分配項目中,還包括「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等項目,無異於羈押被告的作業成果,必須提供給矯正機關使用;但是羈押被告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將其作業賸餘強制分配給政府機關,顯不合理,有待質疑。顯見上述規定仍然帶有「有罪推定」的色彩,且將減少羈押被告原可獲得的「勞作金」金額,對於羈押被告的「財產權」與「工作權」已有侵害,可謂本次草案修正未盡周全之處。
本次修法雖然是《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歷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法,已大幅提升我國對於羈押被告及受刑人的人權保障;如前所述,其中不免仍有未盡周全之處,祈盼立法委員們於審議時能做好把關,使之周全再通過修正草案,保障人權。又未來新法施行後,監獄及看守所也應務必遵守新法規定,落實人權保障的精神。
在此,筆者也呼籲法務部及矯正署,除了遵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外,也應依循聯合國1988年《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確實監督並執行未來新修正通過的《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方可使我國的「羈押」與「監獄行刑」制度與國際完全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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