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無罪推定原則和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下,檢察官應該要在法庭上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是有罪的。但是對於無罪推定和直接審理原則這樣理所當然的理解方式,卻和我國司法實務的操作,有著某些程度的落差。
在目前的法庭活動下,往往會有檢察官以目前我國是採行卷證併送制度,也就是檢察官在起訴時,會把偵查所得的相關卷宗、證據全部送到法院去,而認為卷證只要送到法院去了,其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就已經了結。也因為如此,往往會在法庭上出現,有些明明是檢察官要用來證明被告有罪的證人,但是檢察官卻不傳喚該證人到法庭,而一昧的表示,卷內已經存在證人在偵查中所做成的筆錄,已經足已證明被告有罪了,所以拒絕傳喚證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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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有問題的是,檢察官在偵查程序訊問證人的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必能夠在檢察官訊問證人的時候在場;就算有機會在場,也未必有機會可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檢驗證人所為證述是否真實;而就算被告及其辯護人能夠在偵查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也因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要求,根本無從在交互詰問前,實質有效的準備能夠挑戰或打擊該證人證述的素材及資料,以致於偵查中的詰問,實質上根本沒有任何交互詰問的效果。
也就是說,檢察官在偵查中所取得的證人供述,根本沒有經過任何被告方的挑戰及考驗,而這種沒被挑戰及驗證過的證詞,是不是當然可以用來做為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顯然是有疑問的。
面對檢察官不願意傳喚證人的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理念,法官本來應該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有罪的,所以應該要判決被告無罪。但是,我國實務畸形的地方是,法官通常不太願意直接判決被告無罪,而會是反過來要求被告方來傳喚本應由檢察官傳喚的證人,讓被告直接來挑戰證人的可信性,讓被告來證明證人不可信。
我國司法實務的操作結果,將本來應該由檢察官證明其可信的證人,反過來要求被告必須證明其不可信,這樣等同於是要求被告來證明自己的無辜,完全顛倒了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不用自證無罪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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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司法實務還有更令人不安的操作,也就是法官的職權調查。因為檢察官不願意進一步舉證,法院除了要求被告證明卷內事證的不可信外,甚至主動進行調查,將原應由檢察官負擔的舉證責任,攬在自己的身上。也就是說,法官不再只是單純的進行中立審判的審判者,法官實質上已經接手了檢察官的追訴任務,同時代表國家訴追被告。
然而,訴追的本質正是要使被告有罪,本應立於中立客觀立場的法官,一旦接下訴追被告的棒子,那麼就很難再認為具有中立客觀的地位了。這裡要特別說的是,並不是認為法官就會特意陷人於罪,只是當法官存有為檢察官補充舉證的想法,其思考及判斷的方向與對於證據的評價,自然容易往不利於被告的方向進行,甚至有些對於被告有利的事項,也會因為訴追的想法而被略而不見,這樣的「隧道視野現象」(編按:隧道視野現象是指在思考事情時,思路像隧道一樣狹窄。例如思維定勢、刻板印象都屬於此)一旦出現於審判過程,法官自然容易遭受質疑。
其實,證明被告有罪的任務,在制度的設計上,本來就是由檢察官負擔,而且檢察官有義務將相關事證在法庭上呈現,以證明其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如果檢察官不願意在法庭上提出證據,不願意在法庭上證明被告有罪,法官就應該直接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而不是反過來要求被告自證無罪,或是接棒進行職權調查,自己擔任追訴者的角色,破壞審判的中立與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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