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10月1日斷裂的南方澳大橋,不幸造成6人罹難、2人重傷、3人中度傷害、7人輕傷的事故,而未來的新橋新建工程之採購,卻用「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為理由,採限制性招標。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於10月31日僅邀請一家工程顧問公司以「議價」方式決標,不免引人遐想。
雖然這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但也凸顯目前採購法對不可預見緊急事故缺乏「明確性」規定,僅賴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行政函釋,未來應否修法有待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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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以為,即便此家公司為國內最大的工程顧問機構,橋梁工程經驗豐富且過去履約成績優良,主辦機關將「南方澳新橋重建」之設計、測量、地質探查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委託於它,公務員於法有據;但以「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為由辦理新橋重建,非無爭議。
雖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可依採購法第22條(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或第105條(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逕洽優良廠商議價或比價,無需公告招標,以爭取時效。緊急事故之理由該如何認定?是交通、觀光考政治考量?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即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確有困難時,才能用限制性招標。但該斷橋殘骸拆除、水下障礙物清除及恢復當地漁港航道通行已於11月5日完成,可謂緊急事故已然排除。筆者以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多家廠商比價方式辦理,以免遭社會質疑。
為何承辦採購的公務員得以「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採限制性招標?工程會88年8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08號函釋謂,該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筆者以為,對於緊急事故之「遇有不可預見」與「防止」在文義上差別甚大,前者之要件為「須確有必要」,其當以「不可預見」為限;後者則指現在若不為,將來會發生「可預見」事故。前揭函釋是否已逾越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的文義解釋,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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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採公開招標,本案採購金額為5,610萬元,一般案件的等標期為21天,而本案得適用緊急採購而將等標期縮短為10天,相對於重建預計花3年時間且使用壽命約100年的新橋而言,僅差11天的等標期對重建期程的影響微不足道。另外像莫拉克風災、921地震的災後重建公共工程,大多也未以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為由,採限制性招標或直接以議價方式交給廠商設計監造。
總結來說,即便此次南方澳新橋重建工程招標案尚無違法,只是在招標策略上,恐因要盡快消除南方澳斷橋事件的社會質疑或有政治考量等,直接找單一廠商以議價方式辦理,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1條後段的規定,「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形同具文。依此案來看,因為過於強調採購效率而違反採購法之公平公開競爭精神,況且多家競標不僅能節省公帑,且對於設計監造品質也會有所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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