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逃亡,立法院在2019年6月除了在《刑事訴訟法》中新增〈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外,也強化了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只是這些替代手段雖然繁多,卻欠缺一體性的思考,致顯得錯亂。
原本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替代羈押的手段僅列有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但由於三者於防止被告逃亡明顯難以發揮功能,故於2000年修法時,就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明文停止羈押時,法官得命被告定時向法官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鑑定人等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不得從事與治療事務顯無相關的活動等。而在2019年6月,又再增加被告應履行事項,總共8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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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關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列的8款事項,除第8款的概括規定外,其中第1款的「定時向法官、檢察官指定的處所報到」,與第5款的「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此兩者實屬於限制住居的執行方式。而第2款的「不得對被害人、證人等的身體或財產之威脅行為」,與第3款的不得從事與醫療目的無關的活動」,與第7款的「不得處分特定財產」,此三者實屬於一種禁制令。而第6款的「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則屬於實質的限制出境((參閱筆者著:吳景欽/限制出境是獨立處分或羈押的替代)。
至於第4款的「施以電子監控」不可能獨立存在,而是此條各款的輔助手段。如定時報到、限制居住一定區域或限制出境等,在不可能以人力全天監控下,就必得施以電子監控防止逃亡。甚至如不得對被害人的身體、財產之危害,亦可利用電子監控,才能更有效的知曉被告已進入禁制領域。
故關於命被告履行事項,即替代羈押的方式雖然不少,卻未通盤考量與現有制度的協調性,可能造成適用上的混亂。尤其是此等替代措施,僅明文法官得定相當期間要求被告遵守,卻無如羈押、限制出境般有最長期間的限制,就使此等替代手段的期間被無限期延長。甚至在台灣,案件陷入長期訴訟的比例不低,而在不可能動輒羈押、羈押也有押期的上限之下,藉由這些沒有最長期間限制的替代手段,毋寧變成審理便利性的必然手段,就可能對被告的權利造成戕害。
甚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的第1、2項,此等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不僅可準用於法官認無羈押必要的替代,更可準用於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羈押的替代,這是否會造成先限制、再慢慢找證據的風險,實也無法預知。也因此,對於羈押替代的手段,不應一味增加而應全面檢討,才能使人權保障更為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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