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拍板投保法 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遭判解任後3年不得再任

▲▼金管會。(圖/記者紀佳妘攝)

▲金管會。(圖/記者紀佳妘攝)

要聞中心/台北報導

行政院院會今(9)日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上市櫃、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在訴訟發生後,即便辭職也不影響對其行為的訴訟,若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內不得到其他公司擔任相關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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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完備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的法規制度,金管會研擬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這次提出「投保法」修法方向有3個,首先是完備代表、解任訴訟,其次為促進公司治理,最後市強化投資人保護。

金管會指出,所謂的代表訴訟指的是當公司的權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卻怠於請求賠償時,以投保中心自己的名義起訴,將獲得的賠償歸於公司的一種訴訟制度;解任訴訟則是當公司經營階層涉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不法情形時,投保中心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維護股東權益。

這次草案內容修正共有5重點,第一是完備起訴範圍,將興櫃公司、外國上市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納入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解任訴訟的範圍;第二,明確起訴事由,也就是明訂對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或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的行為,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解任訴訟。

第三,程序從新,尚未判決確定的代表、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法後規定;第四,代表訴訟,對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得提起代表訴訟,以及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的經理人得合併起訴;第五,解任訴訟,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經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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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表示,對於失格的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避免不適任的董事、監察人藉由改選或辭任等方式,重新擔任董事、監察人規避法律追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