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因殺害女童小燈泡而被起訴的王景玉,更一審判決無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引發廢死與否的爭議(參考閱讀:吳景欽/精神障礙可否判死刑)。而司法院目前力推的國民法官審判制度,又是以此類重罪為審判範圍(參考閱讀:吳景欽/吳景欽國民法官審重案妥當嗎),則如王景玉之類的案件,將來若由國民法官來審理,到底會出現什麼問題?
在由3位專職法官與6位國民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雖是合審合判,但為了避免產生預斷,故國民法官於正式審判前皆不能接觸到卷證;雖然專職法官也無法接觸,但因必須準備審判之故,至少會對案件內容有所認知,故於資訊取得上便占有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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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王景玉之類的案件裡,關於殺人事實的爭議不大,審判重心完全是在有無責任能力,尤其是精神鑑定上。而於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機關鑑定常以書面鑑定報告代替出庭(參考閱讀:吳景欽/未受交互詰問的機關鑑定該被取代嗎),故於國民法官的場合,因其於正式審判前不可能接觸到任何卷證,任何鑑定就必然得出庭接受交互詰問,這可能是此制度所必然帶來的效應。
只是精神鑑定報告涉及精神醫學專業,能否藉由有限的交互詰問,即讓審判者有所掌握就會產生疑問。雖然專職法官亦非此方面的專家,但畢竟已經處理過類似案件,顯然又比國民法官具有優勢。
雖然國民法官制度是合審合判,但關於法律解釋、證據能力的判斷,卻是專屬於3位專職法官的權力。也因此,對於精神障礙、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以及鑑定者與鑑定報告的適格性等等,就必須是由3位專職法官來教導6位國民法官,這必然會影響到國民法官的心證形成。
而對於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原本應是採取罪、刑分離辯論,但若法律並未明文強制,就可能使犯罪事實與量刑辯論相互混淆,這也會使國民法官陷入困擾。如類似王景玉之類的案件,除了用於證明是否有責任能力的精神鑑定外,也有用於量刑的心理鑑定,若罪刑不分離,就易使兩者混合,造成判斷上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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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來到了評議階段,在採取合審合判的制度下,國民法官也必須參與量刑,就又得面臨是否判死的抉擇困境。只是在採取有條件的過半決,即多數決裡至少要有一位法官的意見下,死刑與否決定者實為3位專職法官而非6位國民法官。只是在採合議制下,無論每個人的意見為何,最終就是集體責任下,肯定又得面對輿論的壓力。
讓國民法官審理案件集中於重罪,尤其是殺人案件,是否在實現司法民主化,不得而知,卻可能有分擔專職法官面對此等案件的輿論壓力的作用。也無怪乎,司法院在國民法官草案第一條立法目的的說明裡,就強調國民法官的實施,就是一種櫥窗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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