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3日,一名台灣人黃男因涉「販毒罪」被大陸廣東省公安拘留,並解押至外地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心急如焚的黃家雙親特別委託台籍大陸律師等人提供法律協助,我們旋即查訪確認關押地、搜集相關法規、申請公安局律見、預約看守所時間,5天後便飛去對岸,穿著全身防護衣(疫情期間看守所均要求)見到被關押人,詳問案情,也為其分析了法律關係,指導了罪名的輕重,提供法律幫助,並製作「會見筆錄」。隔天即向台灣父母說明律見情況,被關押人知悉自己的訴訟權利後,4天後即取保候審。
黃男為長期在大陸工作的台籍幹部,受雇於私立職業學校擔任營運長,因為工作上經常接觸來往於國外的演藝人員,知悉大麻在少數國家是合法娛樂使用,誤信朋友所言「吸大麻不會上癮」、「吸大麻一週後驗尿也驗不出來」等語,偶爾壓力較大或是睡不著時會吸食,也因為吸食時間較長,因此認識些賣家。不料,大陸公安長期監控賣家,見時機成熟,一舉抓獲19位上、下游買家與賣家,並從賣家和黃男的通訊軟體裡發現交易記錄,遂指控其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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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男平日偶爾吸食大麻,並收受朋友匯款後再將相同金額轉帳給賣家代購,由上游賣家直接發貨給朋友,整個過程沒有任何獲利行為,亦未接手貨品。台灣相關法律規定,應可認定其為代購或轉讓,因為販賣的重要構成要件是「獲利與否」,但是大陸的刑法並沒有代購或轉讓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台灣刑法於此較為細膩),而僅有販賣的規定。公安於黃男家中搜索時未搜到大麻,亦未有其他毒品或吸食工具,這亦是向公安抗辯的有利證據。
本案的關鍵點在於吸食、代購、販賣和轉讓等的構成法律要件不同。若單純吸食,則僅以《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戒毒條例》進行治安處罰或刑事處罰或進行勒戒,而大陸《刑法》第357條規定,大麻和大麻樹脂與大麻浸膏和町及四氫大麻酚都是毒品。《刑法》第347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屬刑事犯罪,要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被判處死刑;台灣則規定初犯先行觀察勒戒(類似病患的處理方式),其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期滿無施用傾向則釋放不起訴,爾後若再施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律見時,我們詳細的向被關押人說明了吸食、代購、販賣和轉讓的不同處,並明確告知公安缺乏販毒罪的物證後,被關押人才恍然大悟,並據此向公安強調並未從事販毒。4天後,大陸公安批准其取保候審。另特別強調一點,若在國外合法的場所吸食大麻,返回大陸後被驗出大麻反應,仍將會被以吸食毒品而處罰。
大陸地區雖然和我們同屬「大陸法系」,但具體落實到法律規定上,還是有很多的不同,例如:公安偵訊時,律師不可在場;大陸必須如實陳述,台灣可行使緘默權;大陸取保候審通常伴隨著限制出境等等。西進大陸的台灣人除了熟悉在地規則,更得了解當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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