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劉昌松/台北報導
1名專程找婚紗攝影師拍攝美照的OL發現,當初挑選後不要的婚紗照,被林姓攝影師上傳臉書粉專,當成免費宣傳,OL控告林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比對雙方契約及定型化契約,認為所有照片「著作人」自始都是攝影師,林男頂多因違約面臨民事賠償,但無刑責,處分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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詠衡法律事務所鍾維翰律師解釋,依《著作權法》第3條可知,著作人與著作權是不同概念,著作人是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則是著作完成後而生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依同法第12條,通常消費者委託攝影師拍攝婚紗的時候,如果契約無特別約定,攝影師就是所拍攝之照片的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契約另有約定,權利歸屬就另外根據雙方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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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契約中並沒有特別約定,故原則上由攝影師享有著作財產權,縱然消費者提出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主張照片若經消費者選定,則消費者享有著作財產權,但本案中出現爭議的是未經消費者選定之照片,則回歸原則規定,著作財產權仍為攝影師擁有,消費者不可對攝影師主張《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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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OL提告指控,她在2020年5月26日,和經營工作室的林姓攝影師簽訂契約,並從林男拍攝的照片中,選擇了喜歡的照片集冊珍藏,沒想到6月24日,她從林男的臉書和一個婚禮籌備相關的粉絲專頁上,看到14張自己當初淘汰不要的婚紗照,憤而控告林男涉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林男堅稱自己本來就擁有照片著作權。
檢察官調查當事雙方所簽契約,沒有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而依定型化契約,被新人挑走的照片,著作財產權應該屬於消費者,不過,這些婚紗照的著作人,從一開始就是攝影師,OL只能依定型化契約,取得挑選的照片著作財產權,沒被挑走的婚紗照,著作人和著作財產權都還是屬於攝影師。
不起訴處分指出,雖然通常婚紗照契約中會有,「未經消費者選定知其他樣片及照片,除經書面同意者外,業者不得使用,並應銷毀之」,但這種挑剩的照片處置規範,應該屬於雙方契約民事賠償問題,並無證據可認定林姓攝影師侵害OL的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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