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刑事訴訟審判中,訴訟採三面關係:檢察官(自訴原告)—代表國家起訴 、被告—被訴、法院—審判。但對於法益真正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除了透過提出告訴,以告訴人的身分在訴訟程序表示意見外(例如對於不起訴處分行使再議權或是對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外,如對訴訟進行方向、證據調查等有意見,也只能間接經由檢察官表達;告訴人縱使委任代理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能行使的權利,因告訴人並非訴訟主體,相較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也屬受限。
為體現被害人及其家屬為法益真正遭受侵害人的地位,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程序主體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在2020年1月8日修正公布「被害人訴訟參與」專章,條文明定第455條之38到第455之47,正式賦予被害人程序參與人的主體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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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制度設計之初,以不破壞訴訟制度三面關係,且考量司法資源合理有效利用為原則,以法律明定「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適用範圍及程序,以下分別說明:
1. 明定適用案件類型,限於有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已足侵害他人尊嚴或破壞社會家庭秩序甚鉅之案件類型,始有適用。
2. 聲請主體範圍放寬,除比照告訴權規定,以被害人、被害人配偶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為主;被害人死亡後,允許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均得聲請外;例外,在被害人雖未死亡,但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如被害人意識不清、失智等因故無法表意時,也能由上述配偶及親屬聲請。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倘為具有前述親屬關係之人,而無他人能聲請時,明定相關政府機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聲請訴訟參與,以資周全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3. 聲請參與時間放寬,相較於告訴權僅有6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載明法定事項向審理法院聲請,使法院瞭解聲請人是為聲請訴訟參與抑或僅為陳述意見,使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可明瞭其用意與以審酌,並進而裁定准許或駁回,使訴訟程序明確。另外要特別提醒,聲請訴訟參與,於每一審級終結時,原有訴訟參與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聲請人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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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且代理人不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另為避免訴訟參與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因無資力無法自行選任代理人,明定訴訟參與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而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為其指定律師為代理人。
5.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審判長考量案件個別不同,應許訴訟參與人自主決定是否選定代表人,並許其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一部訴訟參與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與未選定代表人之訴訟參與人一同參與訴訟。
6. 訴訟參與人得享有之權利。(1)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2)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對法院審判範圍、爭點整理、證據取捨與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等重要事項表示意見。(3)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庭,給予對本案證據資料、事實及法律之主張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台灣過去司法改革大幅提高被告權益,被告有法定的權益告知流程、無罪推定原則、法扶律師協助。檢察官雖負責公訴,但負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均應一律注意之法定義務,檢察官不能完全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立場發言,甚至偶見因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審判程序及結果有不同意見僅能訴諸輿論,而無從在訴訟程序中透過法院紀錄表達。期盼修正後的「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賦予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新地位,也期盼透過制度落實及運作能讓因犯行受傷的被害人,能在本來應該維護正義的司法制度中得到保護及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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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怡如,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秘書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