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台中發生男大生因開車與瑪莎拉蒂轎車擦撞,致遭車上三人毆傷命危之事,引起社會震驚。雖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但警方於第一時間至現場,因鬥毆已經停止,未以現行犯逮捕,並於詢問後放人,就有是否縱放之質疑。這也衍生出一個問題,即現行犯逮捕,果僅以犯罪實施中為限?
雖於現實面,警察往往擔任犯罪調查的第一線任務,但就《刑事訴訟法》來說,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警察只是輔助機關。警察於偵查中,若要為拘提,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僅有在現行犯的情況,才可為無令狀之逮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只要是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就屬現行犯,任何人皆可進行逮捕。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凡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也是可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之所以會如此規定,乃因警察接受報案而趕至現場,往往犯罪已經結束,若於此時,還必須先向檢察官取得拘票,就會喪失逮捕的黃金時機,故法條就將現行犯,包括至犯罪實施後及準現行犯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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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若警察趕到報案現場,雖未見有任何毆打情事,若犯罪剛發生不久,且有如棍棒、球棒等的犯罪跡象,仍可以現行犯逮捕之。故以警察到達現場,已無犯罪情事,無法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要非態度消極,即是凸顯執法者對法律的嚴重無知。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應即解送檢察官。這是因現行犯逮捕,畢竟沒有經過事前審查,為防止警察濫權逮捕或私自放人,就有了事後即時移送檢察官為審查的機制。不過,根據此條項但書,若是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者是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或已超過告訴期間者,警察在得檢察官同意後,就可不予解送,而只移送卷證,即一般所謂的函送。
在已有人受傷送醫,且有犯罪痕跡下,警察不僅須為現行犯逮捕,也應立即解受檢察官為處理。即便認為是屬告訴乃論的普通傷害罪,但在被害人未明確表示是否告訴的情況,以及未經檢察官許可下,警察實也不能擅自放人。尤其此次事件,參與者為多數,又有人送醫急救,恐也逾越了普通傷害罪的範疇。甚且,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即被害人或其家屬,只要對其中一人提告訴,效力也及於其他共犯下,警察的消極以對,就應面臨濫權不作為的究責。
在這幾年,常可見警察對於走在路邊的民眾,僅以其自身認定所謂形跡可疑,即上前臨檢,若有不從,就以妨害公務罪等為現行犯逮捕,如去2020年9月竹北的黃媽媽事件及2021年4月的中壢詹老師事件。但面對如此離譜的濫權行徑,檢察官卻未能對相關員警為之究責。故此次警察涉及執法瑕疵的究責,恐不能簡單以行政懲處了事,而應為是否縱放人犯的刑事調查。就算警察不是故意,也會有《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犯的刑責。若又是不了了之,恐又落入公權力只敢對付平民百姓、卻懼於惡勢力之口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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