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林銘翰/台北報導
立法院會14日三讀通過《公司法》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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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經濟委員會10月25日初審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但有關以視訊進行股東會的相關規定,因當時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尚未送至立法院,全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院會11月12日在進行報告事項時,處理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第172-2條及356-8條修正草案,民進黨團提議逕付二讀,經在場立委無異議,全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172-2條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但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不適用相關規定。
三讀條文明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進行,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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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條文也規定,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進行,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