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時代變遷,資訊記載與存處的地方,從紙本轉變成電腦或雲端的磁碟上,因此刑事搜索與扣押的客體也將產生轉變。雖然早在2001年1月,《刑事訴訟法》即增列電磁記錄為搜索、扣押之客體,但從當年4月發生的成大宿舍MP3搜索事件開始到現在,對於電磁紀錄到底如何搜索、如何扣押,一直是個大問題。
目前搜索、扣押票,無論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都必須事前向法院為聲請。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搜索票必須記載案由,應搜索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物,應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以及有效期間。由於搜索必然侵害相對人的隱私權、財產權與人身自由權,故藉由明確且清楚的記載,就可有效規範搜索的範疇,以避免搜索者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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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要求搜索票的明確性,卻難於現實運作中達成。如就搜索對象來說,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搜索對象對被告與對第三人的發動門檻是不同的,即對第三人搜索一定要比對被告的門檻高,更必須受到較為嚴格的搜索限制,但目前搜索票於此僅列有受搜索人,但到底是被告或第三人則無從得知,而這種現象也同樣出現在其他令狀的記載上。
如傳喚與拘提,因被告有辯護權,故其若遭傳喚或拘提就訊,就可請律師在場,但第三人則無此等權利。同時,在檢察官向法院聲押時,也必然是以被告身分傳喚或拘提,但現行此類令狀,對於相對人的身分卻未明確記載,致易造成突襲,甚至侵害訴訟權。
而搜索票不明確,除使搜索範圍極為廣泛無邊外,對於應扣押物,往往僅記載與某某罪有關之物,但到底如何相關、有無證據、有無必要,實委之於法官對聲請者的信賴,就等同是空白授權。尤其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152條,又賦予執行搜索者對本案未記載及另案應扣之物的權力,就使以搜索票來防範執法者濫權搜索的目的,已然喪失大半。而此問題於電磁紀錄,恐更為嚴重。
因電磁紀錄乃儲存於電腦硬碟上,但任何一部電腦都不可能只有存取單一用途的檔案,則搜索者勢必得逐一檢視哪些檔案與案件有所關連,然後再加以複製到硬碟。惟於現實面,若要逐一檢視,必耗時、耗力,更可能直接打開檔案為檢視,又在搜索有期間限制下,更為簡便的方式,即是將電腦設備加以扣押,這顯非扣押電磁紀錄,而是扣押物件,就逾越了搜索票的授權。現代社會中,電腦設備已是生活不可或缺之物,一旦被扣押,必將影響被搜索者於日後的生活、學業與工作等,其所侵蝕的權利,必已超越搜索票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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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扣押整個電腦設備後,才會進行電磁紀錄的逐一檢視,這必然會觸及不相關的資訊與資料。尤其於某些職業,基於保護個人隱私及社會對此職業的信賴,若允許搜索者將整個電腦設備扣押,並於事後逐一檢視電腦中所存取的檔案,既侵害個人隱私,也將使大眾失去對此等職業的信賴(相關連結:吳景欽/可以如此搜索律師事務所嗎)。
更須注意的是,若允許現行實務運作的方式為電磁紀錄的搜索、扣押,就很可能出現聲請A案目的卻在B案的搜索,更可能使一張搜索票卻可搜索到好、到滿的吃到飽狀態。如此的結果,若事後法院審查又極為寬鬆,動輒以是善意、意外或附帶取得,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就使搜索票在抑制警察權、檢察權的功能,幾已完全喪失。
總之,在2001年,《刑事訴訟法》增列電磁紀錄為搜索客體後,立法者並未進一步精細如何搜索與扣押的規定,為了因應未來,勢必得強化網路時代於偵查的法制,這絕對是人權保障深化的必然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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