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以昇/新北報導
台灣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並讓外國法律組織登記的外國公司來台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有價證券得以有明確的規範,2012年1月4日,特別新增證交法第165條之1、之2、之3等三個條文,並將相關的刑事與行政處罰一併規定,目的在於使申請來台第一上市(櫃)、登錄興櫃及第二上市(櫃)等外國公司準用我國證交法時,能留有法律適用及調整上的彈性。其中,第一上市(櫃)適用證交法第165條之1的規定,而申請第二上市(櫃)則適用證交法第16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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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曹協會表示,在2010年11月1日,立法委員羅淑蕾、盧秀燕、費鴻泰、蔡正元、翁重鈞、羅明才、余天、薛凌、高志鵬,在財政委員會會議時,提案因證交法來台的外國公司第一、二上市(櫃)部分未有相對應的管制規範,並指出若一旦發生有違反市場秩序的行為時,恐會造成監理漏洞。
據此,立委們要求金管會必須修法納入規範,行政院便提出證交法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的修正案。進一步觀察證交法第165條之2的立法理由,其很明確地提及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其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等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準用證交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並逐一列出其準用的條文。而第二上市目前在台灣實際掛牌買賣交易的金融商品,只有「台灣存託憑證TDR」。
金管會前後任主委陳沖及陳裕璋在相關修法過程中,從未曾提及76年第900號函釋已經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所以金管會才會主動提案增修證交法第165條之2去規範第二上市的台灣存託憑證TDR,且金管會在2012年6月出版的年報中,認為證交法修正重點包括完備外國公司來台第一、二上市(櫃)相關法制,增訂外國公司專章及相對應之處罰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依此理解,證交法165條之2的增訂議案,並請金管會表示意見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則臺灣存託憑證此類新型的金融商品,遲至於2012年1月4日證交法165條之2修法增訂前,則當然不屬於證交法的適用範圍,遑論依證交法論處刑事責任。換句話說,在增訂前,台灣存託憑證TDR並非為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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