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受刑人告中選會獄中設投票所 法官:憲法保障囚犯但告錯對象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至善大樓▼。(圖/記者屠惠剛攝)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至善大樓外觀。(圖/記者屠惠剛攝)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7名分別關押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的受刑人,不願在獄中錯失明天(26日)對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投票權益,因此訴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在獄中設置投開票所,或准許他們戒護外出投票,法官認為7人告錯對象,設置投開票所是地方選舉委員會權限,中選會不是本案義務機關,裁定駁回7人的聲請,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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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7名受刑人有5人設籍台北監獄或台北分監半年以上,另2人設籍新北市,7人主張自己都年滿20歲有投票權,也符合在籍投票規定,因服刑而行動受限,不能外出前往戶籍所在地附近投票所投票,但我國第1件憲法修正公民複決案,明天將與九合一公職選舉一併辦理,他們不願放棄投票權益。

7人聲請指出,中選會拒絕為他們在獄中設置投票所,也不同意他們由監所管理員戒護到附近投票所投票,將使他們被迫放棄行使公民複決權益,且投票日在即,若未能適當處置,將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因此訴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中選會應維護他們投票權益。

法官引用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在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內容,認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中,但不因此就被《憲法》放逐,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因為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不是「非國民」。

法官肯定受刑人的選舉投票權益,仍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只能在合乎比例原則的情況下加以限制,不過,選舉投開票所的設置、管理,依法屬於直轄市、縣市選委會權責,中選會僅有指揮監督之責,而不能決定是否在監所內設置投開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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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官認為,本案7名受刑人告錯對象,應該要求台北監獄所在的桃園市選委會,或台北分監所在的新北市選委會,考慮在監所內設置投開票所或讓聲請人戒護外出投票,中選會並非本案義務機關,據此駁回7人的聲請,可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