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日,國民法官正式上路,於前三年,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為適用範圍,到了2026年1月1日,則延伸至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在此制度,避免審判者未審先判,必是相當重要的課題,但在現行制度,可能在審判前階段,就被提出的被告犯罪前科紀錄,在國民法官審理下,到底會產生如何之變化?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在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時,並不將證據與卷宗併送至法院,此稱為「起訴狀一本」,且起訴書也不記載證據,甚至依據同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有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凡此種種,即是在避免未審先判。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惟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加重二分之一的累犯規定,故於此情況,檢察官應否在起訴狀記載,就有問題。又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酒駕而判決或緩起訴確定者,於十年內,再因酒駕致人於死,就可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也有相同的問題。
這是因犯罪前歷,行為人既然已經為其行為而受判決確定,並因此負起刑事責任,就算再犯罪,也不應將前罪列入考量,否則即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的違憲爭議。只是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仍採取合憲解釋下,即便《國民法官法》有防止預斷的法條,恐也無法禁止檢察官於起訴狀記載累犯之法條,自會使合議庭產生預斷。理論上,起訴狀不應先行記載累犯之規定,應是在評議有罪而進入量刑階段,才應被提出。只是在《國民法官法》並未將犯罪事實審理與量刑程序為區分下,如此的作法也肯定無法實現。
除了《刑法》的累犯問題外,更常出現者,即是檢察官在審判一開始,即提出被告有犯罪前科的紀錄,即所謂「品格證據」。由於此等犯罪前歷與本案實屬不相關,理應加以排除,頂多成為量刑時的參考。但現行司法似並未如此絕對,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仍容許檢察官提出。如以放火罪為例,檢察官若提出被告先前的放火紀錄,原則不允許,但若提出此次案件的行為手段與先前相似,以來證明犯罪者的同一性,則例外被允許。
惟在品格證據,於我國證據法並無明文排除下,僅以司法實務為運作,就不可能畫出一條清楚的界限。尤其目前允許提出品格證據的例外情況,相當多元,就可能使品格證據必須排除的原則被淘空。甚至在檢方提出品格證據時,要否補強證據,才得以確定被告或犯罪的同一性,也因法無明文,品格證據遭濫用的危險,就一直存在。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國民法官法》實施後,為避免預斷,關於品格證據能否提出,實應堅持原則禁止之紅線。若檢方欲提出對被告不利的品格證據,或者被告欲提出對己有利的品格證據,皆應在準備程序即加以裁定,而不能於正式審判時才提出。
此外,雖然《國民法官法》並無規定將犯罪事實審理與量刑程序加以分離,但為了避免品格證據動輒備用以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未來,無論於立法、司法論仍應將兩者分離。即在前階段,僅能為犯罪事實之審理與辯論,則對於品格證據,審判長就應嚴格把關。而在前階段審判完畢,先進行有罪與否之評議,一旦評議有罪,再進行量刑審理與辯論,則於此階段,品格證據就可能是屬《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事項,自可因此被提出。而更重要的課題,則是有關證據法則必須全面檢討與翻修。
好文推薦
[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