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3名毒犯在偵審期間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機會「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最後卻無法查出來源,3人無從減刑。3人提出再審,均遭駁回確定,因此3人認為《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違憲。司法院憲法法庭日前作出判決,相關規定合憲,但放寬再審條件,「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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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姓、潘姓、林姓3名毒販,分別在高雄、花蓮等地販賣第二級管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檢警查獲後,提起公訴。不過3人在偵審程序期間,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陸續供出毒品來源上游。
不過直到3人判決定讞,檢警均無法查獲3人的毒品上游。3人均提出再審,但承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的規定,「新事實」、「新證據」必須限於「免刑」,才得提出聲請。因此承審法院駁回3人請求。3人不服,聲請大法官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也判決,聲請人得於30日內依照本判決解釋意旨,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