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郭玗潔/台中報導
小心荷包!一名林姓駕駛不服去年5月間行經國六西向14K處,行駛內側車道因車速84公里,被國道警方依未依規定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製單開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裁罰,法官審理後認為林姓車主違規事實明確,駁回其訴。林男不滿判決,以同樣理由上訴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又被駁回,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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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判決書內容指出,林姓車主駕駛自小客,於2022年5月25日8時3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西向1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以雷射槍測得車速84公里,由於該處的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4公里」的違規行為,依製單舉發。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林姓車主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指稱舉發通知單無完整的機關全銜,其次認為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林姓車主認為,高速公路只要行駛速率不低於每小時80公里較慢速小型車是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未低於時速80公里,亦未超過時速100公里,應不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認為主管機關曲解法規,剝奪人民行的權益,為求績效故意入人於罪。
林男主張,警方若認為其車速未達時速100公里而認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同條第3項條規定,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提醒用路人,然本案警方未依法條規定辦理,顯然違法,故本案自始就無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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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區監理所委任律師指稱,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車道。
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另經檢視採證影像,違規當時交通流量正常,林姓車主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無壅塞或他車變換車道等特殊情形,被舉發當時係在內側車道直線行駛,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自仍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段容許最高速限行駛。
法官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的記載內容核屬明確,縱使舉發機關全銜分漏印末2字,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外本件所涉違規法條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不必設置測速取締標,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的記載內容核屬明確,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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