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劉人豪/台北報導
宜蘭縣長林姿妙涉犯貪案,一審遭宜蘭地方法院依圖利、財產來源不明、特殊洗錢等3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個月。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一審因財產來源不明判決有罪,應停止其職務,林姿妙不服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同時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告打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停職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審查,必須是情況緊急,且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如停止原處分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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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長林姿妙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6年;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6年。
內政部表示,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縣長涉嫌違反圖利罪以外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停止其職務;除了圖利罪要到二審才停職,其餘一審判決有罪就須停職。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林姿妙因一審因財產來源不明判決有罪,去年12月31日起被內政部停止縣長職務,並由副縣長林茂盛代理縣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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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姿妙針對因財產來源不明罪一審判決停職的爭議,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同時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林姿妙在申請書指出,88年地方制度法立法時,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須停職,第6條之1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是98年貪污治罪條例修法時所新增。其中,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度遠低於圖利罪(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圖利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既然法定刑度較重的圖利罪皆須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才停職,法定刑度較輕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其法律效果不應比圖利罪還重。
此外,林姿妙強調,停職處分的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案處分繼續執行會對她及民主政治造成公益損害,有停止執行的急迫必要性,因此申請原處分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維護她的權利。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審查,故必須是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且判決內容所述林姿妙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金流高達3250萬元,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元等節,暫時性停止地方首長職務之執行,應屬適當,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明顯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因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可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