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廣電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 收視2成將禁止

我們想讓你知道…非常複雜的法令,算術要很好才行

▲NCC主委石世豪

記者陳世昌/台北報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20日通過《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全文共6章53條,以明確的收視率、閱讀率、收聽率等量化數據,於媒體進行併購時區分為「毋需申報」、「申報」、「原則許可例外禁止」、「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和「完全禁止」5種不同的情況分別加以規範。主委石世豪強調,草案中有關「完全禁止」及「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門檻數值均為暫定,尚待釐清產業實際狀況及徵詢外界意見後再做定案。

此法即是社會各界關注所謂的「反媒體壟斷法」,NCC提出的草案版本則是首次出現的官方版。NCC表示,本法針對無線廣播、無線電視、衛星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產業內之相互整合,以及廣播電視事業跨業以及與日報、週刊間之整合,分別加以規範,可說是我國自65年廣播電視法完成立法後,影響廣電產業未來發展與確保意見自由市場不被壟斷最重要的一部法律。

根據該草案規定,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與廣播電視事業間之整合,如整合後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收視率達20%以上者,就認定其跨媒體壟斷之危險已具體化,將禁止其整合;如整合的對象是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頻道,其對公眾意見的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收視率達15%以上者,將禁止其整合。
以下為本草案條文(完整條文以NCC官網公告為凖)


《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

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輔弼民主政治與公眾監督,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確保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防範廣播電視事業過度集中與跨媒體壟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事業:指經本會許可或登記,並發給執照始得籌設及營運之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包括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二、 新聞節目: 指以時事報導或評論為內容之節目。
三、 新聞頻道:指以製播新聞節目為主要內容之頻道。
四、 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指前款以外固定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
五、 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刊期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以刊載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之出版品。
六、 日報:指每日發行之新聞紙。
七、 雜誌:指刊期在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之出版品。
八、 週刊:指每週發行之雜誌。
九、 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週刊:指以刊載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與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週刊。
十、 收視率:指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其關係企業經營之個別頻道於前一年度之平均收視人數占全國人口總數之比率。
十一、 收聽率:廣播事業或其依臺呼區分經營之個別廣播網於前一年度之平均收聽人數占全國人口總數之比率,或地區性廣播事業或其依臺呼區分經營之個別廣播網於前一年度之平均收聽人數占該地區人口總數之比率。
十二、 閱讀率:新聞紙經營者發行之個別日報或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週刊,於前一年度之平均閱讀人數占全國人口總數之比率。
十三、 聯播:指廣播電視事業間協議於同一時間或一週內先後播送相同節目。
十四、 聯合經營:指廣播電視事業間經協議安排經常性聯播,並分配廣告收入之全部或一部,期間達三個月以上。
十五、 多系統經營者:指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以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各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部分負責人相同,或以其他方法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十六、 頻道代理商:指受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或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之委託或授權,居中仲介頻道節目公開播送之事業。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得商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主管法規配合辦理之。
第四條 (本法為特別法)
廣播電視事業關於股權之轉讓、財產或營業之出租或轉讓、共同或委託他人經營、事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之簽訂及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設立登記事項或負責人變更,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設立登記事項變更,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依其規定。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外國人投資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限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訂戶數合計上限、家數上限等,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五條 (產業資訊蒐集)
主管機關得命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絶。
前項數據、資訊及資料之蒐集、統計,主管機關得定期彙整公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數據、資訊及資料應提供之項目及格式、提供之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收視率、收聽率、閱讀率之調查與公告)
主管機關為瞭解通訊傳播市場發展趨勢,量測廣播電視事業及日報、週刊影響力,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收視率、收聽率及閱讀率調查。
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頻道代理商及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對於前項調查,負有協力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
第一項調查之資料,主管機關於不妨害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範圍內,得定期彙整公告之。
第一項受託調查之機構、學術團體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調查之原則、方法與項目、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集中化管制與跨媒體壟斷防制
第一節 管制通則與程序
第七條 (整合之定義)
本法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指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二、同一股東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轉讓或出租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
五、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約定由他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六、聯合經營。
七、簽訂兩年以上之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或授權同一頻道代理商居中仲介其頻道節目公開播送累計達三年以上,再與同一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
前項共同所有,指二以上事業之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由同一自然人或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或出資者。
第一項共同控制,指二以上事業由同一自然人或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經營或人事任免,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實質影響力者。
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應將受讓人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所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具有表決權股份及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八條 (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定義)
本法稱關係人者,係指具有下列關係之自然人或事業: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持股達十分之一之股東,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與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五、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六、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第三人為他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式持有之股份或出資,應併計入前項之持有股份或出資。
本法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第九條 (審查程序)
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依本法之申請,得指定申請者提供組織、營運及財務等資料,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辦理公聽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送請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學者專家鑑定,必要時並得通知利害關係人行言詞辯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報事業。
前項核駁之決定,應附具法規依據及理由。
第十條 (涉及國家安全及大陸、港澳事務之特別程序)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核駁決定時,因外國人投資廣播電視事業或投資廣播電視事業之資金來源於境外,涉及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事務,或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金融秩序之虞者,應先徵詢有關機關之意見。
第十一條 (結合或聯合行為之特別程序)
廣播電視事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提出申報或申請核准時,如其結合或聯合行為,對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或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有影響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檢具完整資料及其書面意見,徵詢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完整資料及書面意見送達後二個月內,答復公平交易委員會。
前項期間,不計入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期間。
經營日報或週刊之事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提出申報或申請核准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或經營日報或週刊之事業為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事業者,關於其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管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二節 申報
第十二條 (上市、櫃廣電事業股權申報)
廣播電視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營業變更申報)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轉讓股份或出資額達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與其他廣播電視事業聯播達一個月以上。
四、變更事業名稱或負責人。
五、增資或減資達資本額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六、多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人有第二款之情形。
七、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之簽訂、變更或終止。
經營甲類調頻(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有轉讓股份或出資額達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增資或減資達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情形,始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前二項申報書及各項應檢附之資料、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頻道代理商之資訊揭露)
頻道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頻道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廣播電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正當理由之證明,頻道代理商應就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項等,負舉證責任。
頻道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每年將該年度由其代理之個別頻道名稱及授權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每年將該年度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間授權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授權頻道代理商者,亦同。
第三項及第四項資訊,主管機關得於不妨害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範圍內定期彙整公告。
第十五條 (境外頻道納入管制)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我國境內參與整合、聯播及其頻道代理或授權契約之簽訂、變更或終止之申報及資訊揭露,準用第十三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代行之。
第三節 申請核准
第十六條 (申請核准之管制門檻)
下列各類廣播電視事業相互整合或與他事業整合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經營乙類或丙類調頻(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
二、電視事業。
三、經營三個以上電視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四、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五、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合併計算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
六、於經營區內獨占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播送系統。
七、多系統經營者轉讓股份或出資額達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持有或取得該多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或出資額,累計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以上經營甲類調頻(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頻道數及訂戶數,應合併計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數、訂戶數。
第四節 核駁條件與判斷標準
第十七條 (廣播事業水平整合管制)
廣播事業所設置之電臺,其電波涵蓋率達全國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不得與他廣播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廣播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聽率達該地區收聽率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全國收聽率百分之十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聽率達該地區收聽率百分之五以上,但未達百分之十五,或達全國收聽率百分之五以上,但未達百分之十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第十八條 (電視事業水平整合管制規範及股權分散)
電視事業不得與他電視事業合併或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計算電視事業之收視率,應合併計算該事業經營之全部頻道收視率;其依法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必載之頻道收視率,應加重權數換算後合併計算。
前項加重權數,由主管機關根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必載電視頻道之數量及其提供收視之方式等情形定之。
第十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水平整合管制規範)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但未達百分之十五者,或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第二項及第三項新聞頻道及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收視率應分別計算。
計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收視率,應合併計算該事業經營之全部頻道收視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代理商整合或為關係人者,應加重權數換算其收視率。
前項加重權數,由主管機關根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代理商之規模及其對頻道上下架之影響等情形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經營之頻道總數達十個以上,或合併計算其經營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總數達三個以上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頻道代理商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間之整合,致合併計算其經營及代理之頻道總數達十五個以上,或合併計算其經營及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總數達五個以上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第二十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水平整合管制規範)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關係人經營或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五者,不予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其關係人經營及代理之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但未達百分之十五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整合,合併計算關係人經營或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多系統經營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多系統經營者之整合,準用前四項規定。
多系統經營者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頻道,達可利用頻道之百分之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整合。
多系統經營者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代理商之整合,致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之頻道,達可利用頻道之百分之五以上,但未達百分之十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互跨整合管制規範)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廣播事業之收聽率達全國收聽率百分之十以上或電視事業之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或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合併計算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或代理之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未達百分之五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第五節 跨媒體整合管制
第二十二條 (大型報業跨業整合限制)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參與之事業或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日報或週刊,合併計算其閱讀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不予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參與之事業或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日報及週刊,合併計算其閱讀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主管機關得於參與整合之事業同意時,採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改正措施後,例外核准。
第二十三條 (跨媒體壟斷防制)
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與廣播電視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與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該類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推定具有支配性影響力,主管機關應採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改正措施,防範跨媒體壟斷之危險。
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與廣播電視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電視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跨媒體壟斷之危險視為已具體化,主管機關應禁止其整合。
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與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整合,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相當於該類頻道之收視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新聞多元因跨媒體壟斷而受威脅之危險視為已具體化,主管機關應禁止其整合。
前三項對公眾意見之整體影響之判斷,主管機關應根據公眾重複收視、收聽、閱讀之情形,不同媒體對公眾意見影響之方式及重複收視、收聽、閱讀之加強或抵銷效果等因素,分別訂定其換算比率並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辦理收視率、收聽率及閱讀率調查並定期彙整公告前,得根據既有產業資訊推估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影響力;主管機關就其推估送請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學者專家鑑定,並經聽證程序作成決定者,司法機關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第六節 改正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例外核准附附款之目的)

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主管機關擬核准其依本法之申請者,為維護下列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職權為附款:
一、 新聞媒體專業自主;
二、 廣播電視事業內部多元;
三、 公眾視聽權益之維護;
四、 公眾接近使用媒體之權益;
五、 資訊來源之多元性;
六、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效率之提升;
七、 廣播電視產業環境之健全發展;
八、 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
九、 通訊傳播內容多樣化;
十、 公民參與公共事務之監督。
十一、 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前項附款,應以必要且造成最小損失為原則,並應先與相對人協商,無法達成協議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之一部或全部經營許可;廢止經營許可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補償。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防範跨媒體壟斷,維護廣播電視媒體均衡發展,得命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採行下列措施,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響力:
一、 停止經營一個或多個電視頻道;
二、 整合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
三、 由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繳回其獲核配或借用之頻率之全部或一部;
四、 處分其持有或取得之個別頻道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五、 轉讓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 免除董事、監察人或其相當職務之擔任;
七、 由參與整合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頻道公平上下架管理機制,避免對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納入其營運計畫;
八、 維護新聞專業自主及確保廣播電視事業內部多元之有效處置;
九、 其他必要之措施。
前項措施之採行,應以必要且造成最小損失為原則。
第二十七條
參與整合之廣播電視事業未依主管機關前條第二項命令履行其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於各該事業前一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一以下金額處以怠金,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得連續處以等額之怠金。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時,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定期檢討調整監督及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採行之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響力之措施,應每年檢討其成效並作報告後,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酌廣播電視事業履行情形,認定已排除或降低其支配性影響力後,得調整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措施。


第三章 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
第二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更正)
對於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報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者,於刊載或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得向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請求停止刊載或播送或更正;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應於收到請求二十日內,回覆停止刊載、播送該內容或於次期以相同版面或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更正。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認為前項請求內容無錯誤者,應於接到請求停止刊載、播送、更正之請求後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答辯)
對於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評論內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於刊載或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得向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請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認為前項請求內容無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者,應於接到請求給予答辯後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三十一條 (涉己事件處理原則)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報導或評論涉及該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及關係企業之利益者,為維持新聞之公正及客觀,保障人民知的權益,應依平衡報導、兼顧多元價值、公共利益優先、利害關係揭露及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訂定涉己事件報導及評論之製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之事業與廣播電視事業整合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新聞媒體事業獨立編審原則)
申請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者,應於各該頻道設置獨立編審制度,並載明於營運計畫。
經營日報之事業參與廣播電視事業之整合者,準用前項規定。
頻道設置獨立編審制度者,其編審人員應專任,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
第三十三條 (新聞編輯室公約)
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尊重新聞專業精神,並由該廣電事業之代表人與新聞部門全體人員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前項新聞編輯室公約視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應依勞動基準法申請勞動主管機關核備,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執行情形納入評鑑、換照之審酌事項。
經營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鼓勵其受僱人依工會法成立企業工會或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專業協會。
第三十四條 (公會、協會共同自律機制)
廣播電視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依其組織章程訂定會員製播節目與廣告應遵守之製播規範。
前項商業團體應設獨立理(監)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獨立理(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專業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應加入第一項商業團體,並遵守該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其自行訂定之製播規範不得低於商業團體之規範標準。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之製播規範,頻道事業之商業團體應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揭露。
第一項製播規範應規定之事項及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觀眾、聽眾、讀者申訴機制)
經營新聞頻道、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廣播電視事業應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邀聘學者專家、公民團體代表擔任委員與該事業所屬人員擔任之委員共同組成,定期審議該事業製播之節目與廣告所涉新聞倫理及製播規範等事項;二以上該類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全體,得共同設置倫理委員會。
觀眾、聽眾對於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應提交新聞倫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對外揭露。
第三十六條 (製播優良新聞及國際新聞之獎勵)
為提升新聞製播品質及增進國際新聞質量,對於廣播電視事業改進新聞製播及編審流程,製播深度報導及各類優質新聞,設置國際新聞專屬部門及專職人員,自製國際新聞等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標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補助新聞記者社團)
為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加強新聞工作者間之專業交流,主管機關對於新聞記者設立之專業社團辦理之專業訓練、社員就業及生涯輔導及其他交流活動,有助於本法目的之達成者,得給予補助。
前項新聞記者團體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輔導公會、協會及辦理實務觀摩活動)
主管機關應輔導廣播電視事業成立公會或協會,辦理第三十六條有關事務並推動實務觀摩及國內外產業交流活動,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對於辦理第三十六條有關事務及推動實務觀摩及國內外產業交流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前項輔導、獎勵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研究獎助及辦理學術研討會)
主管機關應獎助國內傳播學術及實務研究發展,提撥經費補助對於傳播有關公共政策、產業經濟、內容多元及技術互通應用等議題之系統性研究,並得補助專業機構或學術單位舉辦傳播學術或實務研討會;傳播學術或實務研討會亦得由主管機關主辦之。
前項獎助、補助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條 (罰則一:警告及首次處罰)
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頻道代理商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拒絶履行協力義務。
四、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指定方式對外揭露或副知主管機關。
五、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七、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將授權契約或未依指定示方式報備查。
八、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新聞編輯室公約送備查。
十、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十一、 違反第三十五第一項規定,未設置新聞倫理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罰則二:累進處罰)
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頻道代理商或經營日報、週刊之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一、 經依第四十條規定處罰後,不予改正。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理由給予差別待遇。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四十二條 (罰則三按次連續處罰及廢止許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罰後,不予改正。
二、 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附附款。
三、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所命處分。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
經營新聞紙或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四十四條 (人格權侵害特別規定)
經營新聞紙或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違反答辯、更正程序之責任)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新聞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事業或其受僱人、受託人、受任人違反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者,推定有過失。


第六章 附則(含過渡條款)
第四十六條 (通訊傳播市場競爭年報)
主管機關每兩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確保通訊傳播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利益等,提出通訊傳播市場競爭年報及改進建議。
前項通訊傳播市場競爭年報及改進建議,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四十七條 (積極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措施)
政府為保障各族群語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得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指定廣播電視事業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並應於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主管機關得商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製播關懷弱勢族群權益,或有益於弱勢族群視聽之節目。
主管機關得商請文化部,對於研提具體計畫積極製播關懷弱勢族群權益或有益於弱勢族群視聽之節目之廣播電視事業,提供適當之補助;對於製播關懷弱勢族群權益或有益於弱勢族群視聽之節目著有績效之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主管機關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中有關提升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弱勢族群視聽權益保護及公眾普及近用廣播電視媒體之興革措施,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移請行政院轉致該機關本於職權配合辦理。
第四十八條 (公眾近用媒體之獎勵)
為促進公眾近用效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提供當地公眾、人民團體及學校製作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節目所需之設備及技術協助,於其專用頻道中播送,並得開設相關課程、提供訓練機會。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積極辦理前項事務者,應予以獎勵;及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補助人民團體或)
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對於人民團體或公益財團法人辦理公民媒體識讀教育,提升公民自主管理收視、收聽環境之能力及提供公民參與廣播電視監督所需之知識者,予以補助。
第五十條 (過渡條款)
本法施行前,收視率或收聽率達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上,或廣播電視整合相當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整體影響,或具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之支配性影響力之廣播電視事業及其關係人或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兩年內處分其持股,或為適當之處置排除或降低其整體影響或支配性影響力;主管機關得對逾期未處分或為適當之處置排除或降低其整體影響或支配性影響力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經營許可;其因廢止經營許可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補償。
第五十一條 (附則)
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或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之事業、廣播電視事業關於金融投資、公司治理、就業勞動或競爭之行為及關於其他目的事業投資經營新聞紙、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之事業、廣播電視事業之限制,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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