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決只能受輿論監督?

2013年05月10日 00:39

吳景欽

林益世案的第一審判決,法院對貪瀆犯行全以無罪論,而僅以七年四個月為輕判,因與民眾的期待有所落差,不僅引來輿論的撻伐,甚而有名作家發起向台北地院嗆聲的運動。惟針對此備受批評的判決,是否能藉由現行的究責機制,而讓此爭議攤在陽光下,以來接受檢驗,卻是個更該深思的問題。

法官若曲解法律而為裁判,即可能觸犯《刑法》第124條的枉法裁判罪,若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有罪,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使其無罪,更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的故為出入罪。只是此等罪名,空有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重罪型態,卻極難被適用。一個主要的原因是,基於對審判獨立的尊重與維護,以致於此類犯罪,僅限於明知且故意曲解法律而為適用的情況下,才足以成立,若僅是因疏忽或因法律見解不同,即難稱之為所謂枉法裁判。

依此而論,林益世的第一審判決,即便有民眾向地檢署為枉法裁判等罪的告發,但由於此案尚屬未定之天,若檢方開啟對法官的調查,就會受到干涉審判的指責。又關於公務員職務行為的界定,即便法官不採最高法院在扁案所建立的實質影響力說,而傾向於採取較為限縮的法定職權說,但在法律規定不明確,且司法實務對此爭議亦無統一見解下,實難合致於所謂枉法裁判罪。

至於在證據採擇上,尤其是針對陳啟祥所提供的錄音帶,法官處處為有利林益世的認定,雖讓人質疑,其他不為人知的被告是否亦能同享此「高規格」的司法對待。但在這些錄音帶乃遭剪接下,對此類證據加以否定,並因此對索賄行為以無罪論,乃在符合罪疑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自也難認為法官構成故為出入罪。

所以,針對法律見解有爭議的判決,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與對司法獨立的維護,自無法以刑罰為優先手段,而只能求之於法官評鑑制度。而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只要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致情節重大者,法官即應付個案評鑑。人民似可依此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之申請,但依據《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卻須經由法院組織、檢察署、律師公會或民間司法團體為審查同意後,才得送請評鑑,致造成進入評鑑的前提障礙。

更糟的是,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成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也就是說,類似林益世案的判決見解,即便引來如此多的批評與憤怒,也不能經由法官評鑑來為檢視。努力了二十年所建立的法官評鑑機制,如今看來,反成為法官免受監督的最佳保護傘,實顯得相當諷刺。

面對林益世案的輕判指責,法官當然可指稱,此不過是回到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民眾的指責,要非不解法律、即是情緒的反應。只是必須強調公平與正義的法院判決,卻有如月亮般的陰晴圓缺,就算有再多、再華麗的法律論證,也只會使司法更加的遠離人群。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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