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洪仲丘案被告副旅長何江忠、連長徐信正及上士范佐憲原已被軍高院裁定交保在外,但軍高檢提出抗告,隨著軍審法修正案公佈實施,軍高檢的抗告轉交由司法體系台灣高等法院接收,台高院16日召開合議庭,決議以3人有串證、滅證之虞,撤消原軍高院交保裁定,發回桃園地方法院更裁。
▼何江忠、徐信正及范佐憲3人以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遭台高院撤消交保,發回桃園地院更裁。(圖/本報資料照)
高等法院更裁書指出,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羈押審查程序,非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保全程序之必要,針對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要件進行審查,且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並無必然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其目的在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因此,就已知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證詞,或其他類此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在於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要件進行審查,與被告等3 人自軍事檢察官偵查迄今受訊問之次數是否繁多,並無必然關係,何況被告等3 人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故原裁定稱被告等3 人「自偵查至今尚能坦然面對案情」等語,並未與後述被告等 3人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詳予勾稽,理由尚嫌籠統。
軍事檢察官起訴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共同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處罰」及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罪嫌,並據提出相關之人證、文書證據、通聯紀錄等為證,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而共犯陳以人與被告等3 人之供述相互以觀,被告等3 人似已有串證之事實,再參諸軍人有上下服從命令之特質,如前被告3 人之供述,旅長沈威志及被告何江忠均有召集部屬集合教導面對軍事檢察官要如何回答的技巧,以及被告范佐憲於具保後,自承於102 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返回肇事單位,進入陸軍第五四二旅旅部連,雖被告范佐憲辯稱是回去拿衣服、筆記本及大兵日記云云。
若僅係拿取上開物品,非無其他方法,被告范佐憲具保在外期間,仍有接觸案內相關證人機會,尚無法排除其藉機串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何江忠自承於案發後,新申請易付卡之手機,若其行事坦蕩,又何須於案發後新申請易付卡手機?因此,能否仍謂被告等3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被告等3人似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裁定,未就此部分詳予說明,逕以被告等 3人尚能坦然面對案情及該次聚集,無法認定係基於串證所為,而認被告等3 人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未臻適法。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調查裁定,以昭妥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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