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王金平獲判勝訴,合議庭所持理由為,我國人民的參政權及結社權既然在社會中逐步實現,司法機關自應尊重政黨自治,但也必須審查其自治是否在法律規定的範疇內。政黨不能毫無界限地認為可以自外於國家法律規定,而僅依循內部的黨章、章程來運作。此判決創下我國司法史上司法對黨員私權紛爭具審查權先例。
▲台北地院合議庭判決王金平黨籍存訴訟勝訴,創下我國司法史上司法具有黨員私權糾紛審查權先例。(圖/資料照)
北院合議庭在王金平黨籍存在勝訴判決理由指出,我國人民的參政權及結社權既然在社會中逐步實現,政黨政治也漸漸依循民主憲政原則運作已久,司法機關自應尊重政黨自治,但也必須審查其自治是否在法律規定的範疇內。政黨不能毫無界限地認為可以自外於國家法律規定,而僅依循內部的黨章、章程來運作。
尤其是涉及到個人社員權的存否,因為這是公民藉由參加政黨實現其參政權的資格,若要剝奪這種社員權,仍嚴守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即「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不能依憑非社團民意基礎組成的內部機關、更不能以少數不具代表性之意志代替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
若全黨(全社團)經過民主原則的討論或者授權符合民主原則的機制,宣示一位不符合該政黨宗旨的社員應該離開,法院自應維護其政黨自治的空間。至於政黨之其他政治活動(包括選舉之提名人選、黨務運作等),更是司法機關應該嚴守份際、不得積極介入干預的領域。
在三權分立的體制下,法院不適宜直接以裁判者的角色去判定某位社員是否應離開該社團,法院只能審核的是,社團的章程規定事項與法律規定是否有違背。在不違反政黨自治、人民團體結社自由的大原則下,政黨內部對於是否剝奪社員權之實體要件,若已宣示在章程內,參加該政黨之人,自應受該章程之內部規範。
政黨內部所作對於剝奪社員權(除名)之處分,若已經過該黨民意的充分討論或授權民主機制之組織做成決議,則有關政黨之內部制裁權行使,法院不宜做高密度的審查,或直接認定該案件不符前例、違反誠信原則、不符比例原則、制裁權濫用等為由,輕率地宣示或暗示其法律效果。
本件因涉及政黨之處分致社員私法上地位變動之爭訟,既為確認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存否,而與單純政黨內部黨務活動等政黨自治事項無涉,此等憲法所保障之社員權內涵,尤其是涉及其資格之喪失,自為民事法院得以審理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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