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前院長翁啟惠為涉貪案出庭。(圖/記者黃克翔攝)
中央研究院前院長翁啟惠3月23日為浩鼎案出庭,法院為釐清翁啟惠法定職務,訊問10分鐘之後,檢方突然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以違反中研院內部的利益迴避規定,從原本起訴的「不違背」職務收賄,改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論罪,引起社會軒然大波。其實,法院實務上,變更法條並非稀罕事,只是被告沒翁院長有名,沒引起社會注目。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作成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或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得依自由認定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沒有規定檢察官可以變更起訴法條。
如此規定的理由簡單。我們若要評斷射箭是否射中靶心,必先把靶固定。不可能在箭射出之後,再去移動靶心。所以,理論上不允許檢察官起訴法條在訴訟中任加變更。這在訴訟理論上稱為「訴因主義」,是保護被告權益重要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像是箭射在10分與5分的分界線上,允許法官認定是10分或是5分,那是箭與靶都沒有動過的。
為了明確審判的範圍,《刑事訴訟法》還是有一個寬鬆的作法,未必合理,但在273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273條爭執甚多,但依我看是在射箭之前雙方對靶的位置允許調整。確定後,便不可再移動了。
浩鼎案變更起訴法條,若在準備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後,便不相宜。將起訴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當庭改為「違背」職務收賄,依我看那個靶是位移了。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告知所犯所有罪名的目的就在合理保障被告權益。若在被告做了陳訴或是完成了答辯的準備,檢察官突然改變了所引應適用法條,顯然對被告是不利的。
民國89年,社會矚目的八里汙水廠案,被告依《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起訴,在第一審審理過程中,經過準備程序後,無數次調查證據庭。證據調查發現被告沒有直接圖利的任何證據。卻在最終言詞辯論時,由審判長問檢察官:「那你覺得要變更法條嗎?」檢察官當然順勢將起訴法條改為《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
最後終以變更後的「舞弊」判決有罪,案經三審,17年的纏訟,被告還是被定讞入監服刑。箭射出後挪移靶位,再認定中靶,這樣的司法怎讓被告服氣?若這種司法習氣不改,又如何能採陪審?
秦孝公年間,商鞅開始變法的第一件事,就是「徙木立信」。我們將司法改革叫得震天價響,卻允許法官與檢察官聯手霸凌被告,這樣能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嗎?對司法沒有信賴,司法改革會有效果嗎?(本文轉載自《中國時報》)
●作者李復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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