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醫療可能!龔重安二審仍躲死刑 判無期理由全文

▲龔重安親自到法庭聽宣判,聽到還是無期徒刑後,並沒有太多表情,眼睛盯著地板。(圖/記者楊佩琪攝)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北投女童割喉案引發社會震驚,被告龔重安卻在一審、二審都躲過死刑,讓不少旁聽宣判民眾氣得罵「沒有天理!」高等法院表示,龔重安涉犯的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撤銷原一審認定的「預備殺人罪」,但雖然龔重安在審理過程皆能正常應對,也沒有就醫紀錄,但經過精神鑑定,罹患「思覺失調症」明確,有「醫療可能」,因此維持一審原判,並未對龔重安判處死刑。判決原文如下:

本院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今(9)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甲、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重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乙、事實摘要

一、龔重安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出現遭人窺探隱私、對其講述負面言語評論等聽幻覺( auditory hallucination)、妄想(delusion),自103 年1 月間起,上述聽幻覺、妄想現象日趨頻繁,龔重安雖已感受到困擾,卻因其個性特質較為壓抑、被動、獨來獨往,初期採取自我壓抑、配合之反應模式,諸如拜拜、燒香、捐錢等,並曾轉換居住環境,惟均未獲改善,迄103 年6 月以後,龔重安漸漸無法忍受,且因長期受到上述妄想、聽幻覺影響,在思考出現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delusion of reference )、妄想型感受(delusional perception )、偏邏輯思考(paral logical )等情形,個人情緒及行為模式產生相應之改變,諸如心情煩悶、易怒或情境式之憂鬱情緒,並出現大聲謾罵、企圖自傷(殘)、購買水果刀企圖傷人等行為,影響其人際關係及工作功能,卻因欠缺病識感(insight )而未積極向親友求助或就醫。

二、龔重安長期苦於遭人窺探隱私、負面言語議論之聽幻覺、妄想之影響,竟萌生傷害他人讓司法(警察)介入調查、執行刑罰以解決困擾之偏邏輯思考,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仍持續受到聽幻覺、妄想之干擾,深陷自覺無法轉圜之情境,竟意圖殺害不特定人,讓司法介入調查、執行刑罰以解決此聽幻覺、妄想等困擾,將先前購入之水果刀1 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長度為16.7公分)放入背包中,騎乘上揭機車外出,先在住處附近便當店用餐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雙全街、大同街、文化三路、中央北路2 段繞行尋找下手目標,嗣行經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1 號臺北市立文化國民小學(下稱文化國小),決意在文化國小校園隨機殺害學童之意念,騎乘上揭機車沿文化國小之圍牆繞行,避開學校門口駐衛警而將機車停放在北側圍牆附近人行道,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至20分許,以翻越文化國小圍牆之方式進入該校校園,並在該校1 至4 樓走廊徘徊,尋覓可殺害之孩童;嗣龔重安步行至其當年就讀文化國小6年1班之4 樓教室前,滯留約1 至2 分鐘查看周遭環境,期間見數名孩童結伴經過,龔重安自認尚非下手行兇之適當時機而未下手,直至8 歲兒童劉○○(96年2 月出生)自6 年1 班旁音樂教室獨自一人走出,欲前往教室隔壁之女生廁所如廁,龔重安明知被害人劉○○係未滿12歲之國小學童,仍決意殺害劉○○,待聽聞劉○○進入廁所廁間並將門關鎖之聲響後,即取出原置於背包之該把水果刀進入該女廁,手持水果刀尋聲站立在劉○○如廁之廁間門口等候,待不知情之劉○○開啟廁間門把推門之際,龔重安旋以其左手摀掩住劉○○之口鼻,順勢將之往廁間角落猛推,防止劉○○因驚恐而尖叫,劉○○雖試圖舉起右手抵擋、掙脫,惟遭身形、氣力較為高大之龔重安推倒後壓制在地,龔重安旋採左膝著地之高跪姿勢,以其右手所持水果刀,自劉○○左側頸部猛力往下刺並往前頸部橫割,使劉○○受有頸部切割傷,並傷及氣管、頸部動、靜脈及頸部組織,造成縱隔腔大出血等傷害。

三、龔重安見倒臥在地之劉○○血流不止而無法再行掙扎,乃將水果刀棄置於劉○○身旁,逕自走往洗手臺清洗沾滿鮮血之雙手後,步行到教室走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59秒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隨即走往上開廁所旁樓梯,往上爬到 4 樓與5 樓間之樓梯平臺並躺臥在該處。嗣有文化國小學童前往上開女廁所時,驚見劉○○滿身鮮血倒臥在地,向師長求助並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救員,將劉○○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翌(30)日上午10時43分許,仍因遭刺創切割左頸及前頸有長瓣狀多次連續性切割傷,並傷及氣管、頸部動靜脈切創,造成縱膈腔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丙、理由摘要:

一、本院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後,認被告仍具有充分之就審能力、訴訟能力:

(一)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檢察官、法院(受命法官、審判長)告知或詢問有關其個人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證據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於短時間內清楚理解後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聚焦於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明確表達己意,此有偵訊、原審、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思考、語態、陳述能力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尚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具備足夠理性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之能力,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

(二)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本院審理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6 年1 月16日至23日施以住院精神鑑定,被告智力表現平均,認知表現未有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之證據等情,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再參以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制學系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思考邏輯和語言理解尚於正常範圍,有能力維持常態知覺、思考和反應」,亦有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其智力表現、語文及操作智力均在中等之上,被告之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亦與常人無異而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及陳述之能力。

(三)又被告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醫師吳建昌醫師鑑定會談時,可以明確瞭解其係因殺人罪被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現繫屬於本院(目前訴訟階段),並瞭解可能獲判之刑罰嚴重度(無期徒刑、極刑等),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法官、辯護人於訴訟上各自扮演之角色亦均有所瞭解,且可以瞭解其接受精神鑑定之理由、精神鑑定不一致時可能產生之影響,整體而言,被告與外界之溝通(陳述)、理解及其意思表示,皆能維持良好之社會活動品質與效率,亦可以論述之形式與鑑定醫師共同探討其精神病症狀之真實性,其在各種日常自理與社會互動之事項上,皆可以有穩定之決定、亦可以瞭解鑑定相關人員之話語、可理解一般人對於各種事項之價值判斷,其偏邏輯思考現象並非廣泛至影響其與他人溝通或互動,也可進行一定良好程度之論述,依據目前鑑定醫師及臨床心理師之臨床經驗,被告之意思表示、理解及與外界之溝通之表現,具有一定程度之品質與效率,相較於一般人,並未呈現臨床上有意義之顯著下降之情況,其雖然可能受到症狀干擾,相較於一般人,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表現,其品質與效率,在臨床判斷上,並非有意義之顯著下降之情況等節,有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訴訟程序、現進行之審判程序等基本事實,具有足夠良好之合理了解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備良好之思考、理解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亦具備足夠良好之正確知覺、記憶及判斷能力,而具有「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亦無欠缺「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應認被告具有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之自由決定能力,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龔重安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其先前購得之水果刀1 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雙全街、大同街、文化三路、中央北路2 段繞行,於同日下午 4 時15分至20分許,持該把水果刀翻越文化國小圍牆進入該校校園,在校園1 樓至4 樓走廊徘徊,尋覓可殺害之孩童,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4 樓女生廁所內持刀殺害獨自如廁之被害人劉○○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家金、葉汝菁、林秀津、許愉佩、邱文裕、黃佳偉證述,以及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為證據補強,堪值採信。

(二)被害人劉○○遭被告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刺、橫割左頸及前頸部,傷及氣管、頸部動、靜脈切創,並造成縱隔腔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劉○○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劉○○因被告前揭持水果刀殺害行為,造成頸部切割傷,氣管、頸部大血管撕裂傷,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並施以手術修復氣管、頸部大血管,延至104 年5 月30日上午10 時43分許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6 日北總企字第1040023394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可佐。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乙、頸血管出血、氣管吸入血液」、「丙、頸部血管、氣管切刺創」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697號函所檢附104 醫剖字第1041102116號解剖報告、104 醫鑑字第1041102172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警投字第10430212400 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存卷可查。從而,堪認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劉○○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劉○○,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者,頸部由軟骨、肌肉、韌帶等組成,結構立體,具備相當程度之韌性,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若以利刃猛刺、橫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且刎頸割喉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此亦可由被告自承:「(你當時在割她脖子時,就知道她可能會死?)我知道,這是基本常識」等語即明。此外,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 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為全長29.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為16.7公分,被告明知該把水果刀刀鋒銳利,竟仍持之猛刺、橫割年僅8 歲之被害人劉○○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頸及前頸長瓣狀多次連續性切割傷,傷及氣管、頸部動、靜脈切創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到院前即無呼吸,經急救始恢復呼吸心跳並進行手術修復,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尤以被告於行兇後毫無補救措施,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有致被害人劉○○於死之犯意,且殺意甚堅,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屬灼然。

(四)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劉○○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劉○○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兒童劉○○之犯行已經證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然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被告於案發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害人劉○○遭被告殺害之犯罪行為前,主動撥打110報案,且被告於報案後躺在易為人查悉之4 樓與5 樓間樓梯平臺,任令到場員警林子鈞將之逮捕、帶至北投分局偵訊等配合警方行動、未有何脫逃之行為,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然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本件殺人犯行,固可節省偵查犯罪機關事後發現為清查犯嫌所投入之司法資源,但此本在其犯罪計畫之中,甚且為其犯罪目的之一,要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動機亦值非議,若可因此獲得自首減刑之寬典,無異鼓勵行為人恃以違犯重大犯罪,實非立法者制定自首減刑制度之原意。衡其罪質、犯案及自首動機,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四)被告行為時雖罹患精神疾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較高,
但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

(1)被告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為劉英杰醫師)、臺大醫院(鑑定醫師為吳建昌醫師)鑑定後,認被告至少存有關係妄想、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被負面評論之聽幻覺等症狀,且保守估計出現上述症狀時間已經超過6 個月,明顯症狀亦超過1 個月,人際關係(含家庭關係) 與工作之主要領域功能均顯著較未發病前降低,皆與我國精神醫學界及世界各國較廣泛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修訂「精神疾病診斷暨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DSM)第五版(通稱DSM-5)用以臨床判斷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症狀準則相符,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臺大醫院(精神部)進行精神鑑定所為檢查資料及卷內資料,亦可排除物質及生理疾病所導致、排除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鬱症或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精神疾病症狀者。

(2)再依據臺大醫院鑑定醫師吳建昌醫師進行本案精神鑑定時,經運用相關足以判別詐病與否之方法(或機制),本於其醫學專業仍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較高(more likely than not),尚難以被告所述症狀無第三人觀察證據,即推定為虛假,此有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並經鑑定醫師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於本案犯案前,雖無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且其所描述幻聽覺、妄想等症狀,或有前後不一致、欠缺第三人觀察證據,但因被告迄今未接受正式精神科診斷、治療(無論藥物或心理治療),無法排除被告本身即屬非典型思覺失調症,也可能係受到偏邏輯思考以及精神病理現象發展進程,甚至可能出現填補症狀的關係妄想或是妄想性記憶所導致,在無積極事證認被告係刻意不實描述幻聽覺、妄想,且經兩位精神醫學專家即鑑定醫師劉英杰、吳建昌醫師鑑定後均認被告出現有幻聽覺、妄想等病症而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仍高,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從而,本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輔以具專業精神醫學知識之鑑定人劉英杰、吳建昌醫師所為證述,均認被告出現有幻聽覺、妄想等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症狀,且保守估計出現上述症狀時間已經超過6 個月,明顯症狀亦超過1 個月,人際關係(含家庭關係) 與工作之主要領域功能均顯著較未發病前降低,亦可排除物質及生理疾病所導致、排除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鬱症或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精神疾病症狀者,參諸前述美國精神醫學會DMS-5等診斷準則,堪認被告確罹患有精神疾病,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較高。

(4)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出現屬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而可認其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然精神疾病患者的病理變化是一個繼續性的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因而可以藉由觀察、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其療效,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證人林00於偵訊時證述: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意識清楚且能與伊對話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詳細供述犯案之前後經過及相關細節,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及外界事物變化等,均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況由被告於萌生殺害不特定人以解決聽幻覺、妄想等困擾後,先騎機車繞行,選擇以國小、無力防衛之幼童作為下手目標,復刻意選定獨自進入廁所如廁之被害人劉○○作為目標,並在廁所隔間門外等待,趁被害人劉○○開門而未有防備之際動手行兇等客觀行為觀之,足見被告對其犯案過程,實有相當之算計,則被告於下手行兇前及行兇過程中,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低於常人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另經先後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劉英杰醫師)、臺大醫院(鑑定醫師吳建昌醫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相符。

(5)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固然於案發前出現關係妄想、妄想性感受、
負面批評之幻聽覺等屬於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病症,卻因無病識感而未就醫,出於其妄想、偏邏輯思考,自陷無轉圜餘地之情境,進而採取暴力、毀滅式的手段,企圖以殺害不特定人而讓司法介入調查、刑罰制裁等方式,尋求解脫,然被告存有之妄想、聽幻覺等症狀,固為其犯案動機,但究非誘發其動手為本件殺人犯行之主因,參以被告於犯案時,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仍具有做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詳細陳述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選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足見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法上預備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尚未著手為要件,且是否有此故意,應憑證據認定,倘若缺乏此種故意,即難遽以預備殺人論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有關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曾騎乘機車外出,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之案發當天(104 年5 月29日)手機移動行徑紀錄存卷可佐,然被告自稱其外出目的係為「尋找行兇下手目標」乙節,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且如被告自述之過程、情節,其係騎車隨意繞行、下車尋找行兇目標,但並未鎖定一人或特定多數人,被告此純然隨機之舉止,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成立預備殺人之犯行。再者,本件被告被訴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刀殺害被害人劉○○之行為,顯與其在同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外出、純然隨機選擇下手目標之犯意、被害法益均不相同,當無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原審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預備殺害不特定人之預備殺人行為,並為其後殺害被害人劉○○之殺人既遂行為所吸收,尚有所違誤。

(2)另依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是否諭知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迄今仍無治療其精神疾患之動機,完全缺乏病識感、缺乏現實認知,且其犯罪行為及動機、目的之主要原因仍是受到被告性格特質及對於壓力因應行為模式之影響所致,與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疾病之影響不大,難謂被告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可能,認被告有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另原審援引「2005/59決議第7 項」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決議,無法律拘束力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原審援引聯合國「2005/59 決議第7 項」係「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而非屬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所指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性質上亦非直接屬兩公約條約範疇,無法依據兩國約施行法逕將之視為我國之內國法而直接產生法律拘束力,但人權委員會、人權理事會均係由聯合國憲章所創設之機關(或下位機關),其等所為解釋或決議均屬以聯合國憲章為基礎之全球性人權保護體系規範,本諸人類固有尊嚴、價值、平等與不可剝奪之權利,且人類彼此間相互依存、相互關聯,法院於個案審理時,並非不能將上開「2005/59 決議第7 項」作為輔助論述依據。(2)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量刑審酌另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戊、 本案經審酌後,尚無直接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公約:

依我國103 年08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2006年12月13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固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 項所指身心障礙者,應係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且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達到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亦即該損傷或不全導致能力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參與社會生活;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精神障礙,應非所有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均屬之,仍應限於諸如思覺失調症等會影響分辨現實、產生幻想及混亂思緒之精神疾病,而與性格違常(如偏執狂、反社會人格等)加以區隔,先予說明。辯護人雖主張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然查,本件被告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已達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仍須考量被告所出現之精神病理現象即聽幻覺、妄想、偏邏輯思考等病症發作頻率、持續與否,蓋精神疾病病理進程係持續性,或短暫伴有進行性或穩定的缺陷,或存在一次或多次完全或不完全陣發性緩解,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且於鑑定人劉英杰、吳建昌醫師為精神鑑定時,僅能依據現有資料為判斷 ,認被告出現有幻聽覺、妄想等思覺失調症病症而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仍高,因此在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針對被告病況進一步詳予診斷鑑別前,被告是否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容有疑義,故本案尚無直接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己、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一)犯罪動機、目的:

(1)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但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劉○○素未謀面,彼此間為陌生人,且依被告所述及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對於下手行兇之被害人選擇幾乎沒有特定條件,只要是出現在其欲進行加害行為之時、地的任何人都可能成為被害的對象,或可認具有隨機性(randomness)、不可預測性。再者,依被告自述本案殺人犯行之動機,可認其係基於個人偏邏輯思考(從被害妄想連結到殺人之作用),主觀上希冀經由刑事犯罪行為而受司法調查、判刑,用以擺脫其幻聽覺、關係妄想對象之操控。

(2)然被告僅為處理其主觀上認遭人監控、議論情形(客觀上實為被告之幻聽、妄想),未思以就醫、心理輔導等正常管道循求協助,竟選擇至國小校園內,隨意選擇不相識之兒童,下手殘殺被害人,目的在企圖藉由殺人行為引發後續之司法介入調查、刑罰執行程序,處理其主觀上認遭人監控、議論之壓力。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動機與目的,雖與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產生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有關,業如前述,但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低於常人之情形,被告為圖從精神疾病所導致之心理壓力(幻聽覺、妄想等)中解脫,竟在國小校園內,隨機選擇不相識之兒童,下手殘殺被害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自私、殘忍,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仍然甚高。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從整個犯罪過程觀之,被告進入文化國小後,未見被害人劉○○或任何人有對被告有所言語或行為刺激,且被害人劉○○及其家屬均與被告不認識,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客觀上並未受到外來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行兇時,地點及對象選定國小校園內年紀、身形、氣力
均較其弱小之國小學童,並在國小下午4 點放學後、師生人數較少之時間犯案,隨機選定獨自一人進入廁所之被害人劉○○,在四周無其他人(無論係國小學童或教師)在場時,靜靜持刀在廁間門口等候,待不知情被害人劉○○開啟廁間門時,即以左手摀掩、推倒被害人劉○○,再持尖銳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劉○○頸部猛刺後橫割,其手段實屬殘酷。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1)依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被告現未婚,除父母外,尚有年長3 歲之哥哥;原與家人同住,約於案發前4 年即未與家人同住,獨自在外居住,卻於104 年農曆年前搬回與家人同住,未久即與家人發生衝突而再度搬離,搬至雙全街租屋。另被告於案發前,曾擔任機車外送員、社區保全、宅配送貨員等工作,任職期間工作狀況尚稱良好、出缺勤正常等情,亦有上開各任職公司出具函文在卷。衡諸被告過往工作、生活狀況,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暴力犯罪傾向或習慣。

(2)另被告因本案受羈押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生活作息、表現及接受教誨之情形尚稱正常,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附之被告性行考核表、考核記分總表、獎懲報告表、輔導紀錄影本等在卷可參。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依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出具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認就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觀之,被告傾向於選擇人際關係退縮或離群的方式生活,傾向封閉在自我的主觀世界中,因其多停滯在「自我建構」的主觀想像世界中反覆循環,以致於時而產生有不符真實的現象發生等情,亦可供本院量刑之參考。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高職教育,此有被告於國小、國
中、高職之學籍紀錄表、學籍卡在卷可佐,智識程度未較常人為低。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無任何關係、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在國小校園內,隨機選擇被害人而予以殺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隨機選定被害人劉○○。

(八)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年僅8 歲之被害人劉○○生命法益無端被剝奪,絲毫不尊重幼小生命權,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悲痛欲絕,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再者,被告選擇在最安全、純淨之國小校園犯案,事發之後造成校園師生集體恐慌效應、家長擔心受怕,更因被告起意犯罪並無特定指向,對依正常作息之社會大眾,難以事先防範突遭「隨機挑選」而受害,形成民眾對隨機犯罪之集體恐慌,人與人之間產生猜疑及戒備,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九)被告犯罪後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犯後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節省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人犯之司法資源,惟被告於犯案後迄今,未曾以言語與文字表達其懺悔、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遑論有何對於被害人家屬彌補損害之民事賠償或和解行為;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寬宥被告之犯行。

(十)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依據鑑定醫師劉英杰、鑑定人沈勝昂教授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以被告現罹患精神疾病之病症,依現今醫療技術,透過專業藥物及心理治療過程,尚非全無治療之可能。復參以精神疾病之病程是一個演變中之概念,除藥物治療外,亦會因病人及社會其他人(含親友、同事或社會大眾)對此類疾病之態度、病人生活環境、人際關係等相互作用而有影響,觀諸證人即諮商輔導人員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輔導時,被告表示
現在情況很好,比外面生活還有安全感、生活很平靜等語,以及證人即諮商輔導人員林奕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理解是被告覺得在監所中比在社會自在等語,而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指出:「龔員目前罹患之疾病為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最高,且其目前仍有明顯症狀,顯著影響其生活之主要功能(人際關係與工作),然而在監禁之場域中,目前龔員仍能配合看守所之規範要求」等語,應認被告尚可於矯正機構內維持正常之社會互動,則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能經專業醫學妥善治療、輔導(包括精神科藥物、情緒管理輔導等)或有改善之可能,倘再佐以正向、支持性的家人探訪、心理輔導、社會互動,被告面對壓力之因應模式、情緒管理與行為控制等,容有矯正、改善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迄今尚未接受正式治療(藥物或心理)、自陷偏邏輯思考決策歷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不能因我國現缺乏中、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病房,逕將此一矯治設施不足之不利益歸由刑事被告承擔。

(十一)整體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平日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諸被告先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其尚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雖被告自述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企圖藉由殺人行為,引發後續司法介入調查、刑罰執行程序,藉以處理其主觀上認遭人監控、議論之壓力,實係起因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出現幻聽覺、關係妄想等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症狀,進而改變其思考、情緒、行為,以致自陷於無法轉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殺人重罪之決意。被告行為固然可惡、兇殘、其所為隨機犯罪即易形成民眾對隨機犯罪之集體恐慌,嚴重危害被害人劉○○及其家屬、社會治安,然本案被告經專業精神科醫生劉英杰、吳建昌醫師鑑定,均認其有幻聽覺、妄想等思覺失調症患者之診斷病症,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雖因被告欠缺病識感而未曾接受治療,惟依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沈勝昂教授等人所為證述,若施以適當藥物治療、專業心理輔導,改善、減輕其聽幻覺、妄想等病症,被告如同本件以暴力與毀滅式的手段,反擊「妄想」對象的操控與迫害之犯罪動機,或可能不復存在,再佐以監禁期間之教化、矯治其偏差想法及行為,被告尚非毫無治癒而復歸社會之可能。基此,本院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認被告故意殺害幼童,惡性重大,並斟酌其故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被害人人數、與未滿12歲之被害人(兒童)不認識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雖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但參諸被告之前科、犯罪紀錄、生活狀況等亦足認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並念及其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本件犯罪動機與目的與其因精神疾病產生幻聽覺、妄想等症狀有所關聯並於犯案後自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症尚有經專業治療而治癒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斟酌上開量刑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庚、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應予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固屬被告所有,或係其個人日常娛樂、對外聯絡使用之物品,或係其犯罪時所穿著,然性質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實施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炳桂、陪席法官黃紹紘、受命法官何俏美。
壬、本案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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