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753號解釋宣告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圖/視覺中國CFP)
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53號解釋,宣告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中與此相反的規定違憲,從此不再適用。大法官的道理是,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都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了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因為這也是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核心內容。
雖然解釋文中沒有提及聯合國公政公約,但從不止一位大法官的意見書可以看出,此項解釋與公約的規定兩相呼應。與其以為大法官是不願意直接引用已經國內法化的人權公約,作為憲法解釋的根據,不如說是大法官以為公約規定是重覆而非補充我國憲法的涵義,所以優先引用憲法既有規定做出解釋,以彰顯其義。
此項解釋,對於違憲規定侵害訴訟基本權利應該如何救濟,特予致意。不但就本案的2位聲請人,分別諭知他們的案件可以如何得到第三審法院給予上訴救濟;大法官也明白曉諭原審法院,應就其他因法律違憲失效而重新處於可以上訴狀態的案件,改變先前所做被告不得上訴的指令,另以裁定曉示被告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為了實現有權利即有救濟的道理,大法官的關照十分周到。
大法官解釋,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但第一次受到有罪判決的被告應得到至少一次的上訴機會是憲法的要求,法律不得基於訴訟經濟的考慮禁止上訴。
這項解釋認為保障基本人權的價值優於訴訟經濟的價值,寧可在審級上使用加法,動用司法資源,也不願意錯罰一個可能無辜的人。這項價值選擇完全符合憲法保障權利的精神。
不過,如果還有機會,下次大法官可以考慮在審級上使用減法,除了保障基本權利,也可節省司法資源。
或許因為是在回答聲請人的主張,大法官只審查了限制被告上訴的法律規定,並未顧及另外一個發生在前的問題。本案解釋處理的是,一審判決無罪而二審判決有罪的被告不能上訴第三審的問題;大法官沒有處理到的題目則是:當被告一審獲判無罪時,法律容許控方(包括自訴人與檢察官)上訴的規定是否違憲?
或許不乏論者以為這種質疑是英美法系的問法,類似的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並不罕見,我國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因此並不違憲。然則一項法律規定是否違憲,要問憲法上有無理由,而不是問屬於哪個法系的規定。不一樣的觀念,在憲法上還是有個對錯。
為什麼會認為容許控方就一審無罪判決上訴的規定違憲呢?至少有兩層道理。首先是無罪推定原則。獲得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意思是控方指控被告犯罪所提出的證據,未能說服法院產生毫不懷疑被告有罪的心證,也就是說法院對於認定被告有罪,不予採信或至少存有合理的懷疑。此種情況,法律若竟允許控方提起上訴,不是假設被告有罪,不會還有其他的可能。然則法院已經認定無罪,法律竟然還要假設被告有罪,當然就會發生違反無罪推定的違憲質疑。
另一層道理則是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一行為不二罰是說一個人不能因為一個違法行為被追究或是處罰2次的意思。必須釐清的觀念是,一行為不二罰也是程序法上的原則,而不只是實體法上處罰過度的問題。
在法院中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程序,對任何人來說都會是身心的威脅與折磨。一個法院已然宣判無罪的人,不應該再重複同樣的追訴。控方追訴犯罪應該一次中的,不能像貓捉老鼠,鬆鬆緊緊、玩一次又一次捉捉放放的遊戲。至於被告上訴,則是被告自己的選擇,不是控方的強迫。
缺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觀念,就會出現像《速審法》中要被法院宣判無罪3次才能停止追訴的荒謬規定,竟還說是有效人權保障規定的荒謬。試想,一個人經歷3次無罪宣判的過程,會是怎樣的可怖與辛苦?能說最後的結果是無罪判決就足以告慰了嗎?
大法官使用審級加法保障人權,百尺竿頭,下次應該使用審級減法,同時節省司法資源才好。(本文轉載自《中國時報》)
●李念祖,東吳大學兼任教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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