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8月31日的臨時會三讀通過《國民體育法》修正案,期望能加速台灣體育發展,讓台灣健兒每一場比賽成績亮眼。(圖/總統府)
世大運順利結束,我國選手表現優異,羽球女子單打金牌戴資穎、男子標槍亞洲第一人鄭兆村、挺舉項目打破世界紀錄勇奪金牌的郭婞淳、贏得我國世大運首面鞍馬金牌的李智凱、拿下58年以來我國首次男子短跑金牌的楊俊瀚,還有許多年輕運動員的傑出表現,都讓民眾在現場和電視前歡呼喝采,甚至忍不住流下眼淚。
在本次世大運之前,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被棒球以外的項目激發出運動熱情了,這或許是許多民眾心裡的感受。但是當比賽結束之後,就是準備下一場比賽的開始了。立法院於8月31日的臨時會三讀通過《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修正案,在法制面上已經往前邁進了一大步。但是儘管如此,仍然不免要提醒政府,還有許多問題應該被重視,而且應積極採取行動予以改善。
首先,是關於體育生的升學問題,體育班的存廢及教學方式如何改進,固然有正反不同的意見,但在現行制度下,許多學校仍然設有體育班(本次《國體法》修正第15條部分文字,但仍然維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經核准設立體育班之規定)。
政府理應重視及保障所有學生的就學權利,也應該讓熱愛體育的學生享有公平的升學機會,但卻長期以來並未嚴肅看待此一問題。多年來,許多體育專長考生必須參加術科考試,項目固定是「60公尺立姿快跑」、「20秒反覆側步」、「一分鐘屈膝仰臥起坐」、「立定連續三次跳」、「1600公尺跑走」,而且考生五項皆須報考,各項目的占比也都是20%。上開項目當然可以反映不同的體能狀況,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但這五大項目對於某些體育生而言,先天上卻相對不利也較不公平,例如單項專長為射擊、射箭、馬術、花式溜冰、高爾夫球、保齡球、撞球的體育生,如何能在競爭激烈的狀況下脫穎而出?更別說在2022年,即將正式成為亞運比賽項目的「電子競技」了。因此,以上術科項目應可更細膩思考,可否調整或增加項目,或適當調整分配比例,使其更符合公平原則。
▲體育專長考生必須參加五項術科考試,但對某些專長者而言,先天上相對不利也較不公平,例如專長為射箭者,如何能在競爭激烈的狀況下脫穎而出。(圖/記者張克銘攝)
此外,關於體育班專任運動教練的聘任方式,基本上可分為「績效制」及「永業制」,各有其優缺點。《國體法》第15條第6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明定採取「績效制」。依績效表現決定是否續聘,雖可避免難以淘汰不適任教練的弊端,然而,依本條規定,進行評量的時間一律為「任用滿三年」,三年是否適合各種型態的運動項目,以及如何避免導致「績效至上」,甚至採取「揠苗助長」的訓練及指導方式,都是值得政府再思考及預先防範的問題。
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規定,除了特殊例外情況外,運動教練除取得「運動教練證書」或「教練證」外,尚須具備「大學以上」的學歷,但是學歷高低未必能充分反映出運動教練的好壞,例如帶隊經驗、溝通協調能力和訓練技巧等,有時遠比大學文憑更重要,上述規定是否太過於僵化,亦有商榷餘地。
過去時常發生協會接受某廠商的贊助,所以選手在比賽時,必須使用贊助廠商提供的穿著和裝備,例如戴資穎即曾在里約奧運因未穿著贊助廠商提供的球鞋,而引起軒然大波。因為選手的運動生涯或顛峰時期可能相當短暫,倘若在訴訟上花去冗長時間,對其前途將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的損害,所以如英國、愛爾蘭、法國、美國,均設有運動仲裁機制。舉例而言,美國仲裁協會為了解決體育爭議,已於2001年專門成立體育仲裁小組,許多仲裁員都曾經處理過涉及奧運、殘障運動會或泛美運動會的爭議案件,熟悉各類型運動規則,能更迅速掌握問題所在。本次《國體法》修正,特別於第36條強化「運動仲裁機制」,無論是從「專業解決爭議」或「保障運動員」的角度而言,均值得予以肯定,但適當的仲裁人名單如何儘速建立、個案的仲裁人如何產生,乃關鍵所在,仍有賴政府嚴格把關。
《國體法》本次修正亦新增第20條第4項的「贊助商條款」,明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員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員有顯失公平之約定。」本條規定乍看之下似乎四平八穩,但其實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可能創造更多爭議。
▲今年世大運羽球女單金牌得主的戴資穎,曾在里約奧運因未穿著贊助廠商提供的球鞋,引起軒然大波。(圖/記者李毓康攝)
首先,運動員的主體性應受到尊重及保障,並非體育團體的「工具」,在法理上,根本不應允許非經運動員同意,而由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作成對運動員具有強制拘束力的約定,此與是否參考「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無關。而所謂「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特殊需求」及「顯失公平」,都是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任何一方都可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最後恐怕還是淪為各說各話。與其如此,不如在比賽時優先以運動員為「保護對象」,直接以運動員的決定為最終判斷標準。當然,如果體育團體或廠商認為其權益受損,可依《國體法》第36條的「運動仲裁機制」,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解決爭議,如此既可避免外界所質疑協會或團體是否會利用資源分配或人情壓力進行黑箱作業,亦不會干擾運動員的參賽權利或現場表現狀況,甚至影響比賽進行。
體育協會或團體應盡量協助運動員和選手,而不是壟斷資源或把持人事。本次《國體法》修正的另一項重點,乃明文規定:一、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也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二、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一席;三、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修法目的顯然是為了「防止體育團體家族化」、「增加專業參與」,以及「避免利益衝突」,因為政府補助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的全國性體育團體,金額從一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對於預算編列和補助決定,難免會有利益衝突之虞。
當然,無論是單項體育協會或全國性體育團體,都需要經費來源,此部分除了政府補助以外,亦應積極透過體育署長期推動的「企業贊助體育運動方案」及其執行策略,以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來爭取支持。根據國際事件行銷集團所出版的贊助調查報告(Sponsorship Report),贊助運動相關活動已成為企業重要的行銷策略,因為運動贊助較不具商業色彩,所以民眾的接受度相對高,妥善運用即可增進消費者對產品的認識及強化企業形象。國外最著名的例子,莫過於NIKE贊助籃球大帝麥可.喬登(Michael Jordan),使NIKE從瀕臨倒閉,一躍而成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至於國內,亦有鴻海集團贊助桌球國手莊智淵球館,10年總計6,000萬元的成功案例。
贊助運動相關活動除了有好的行銷效果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規定,企業捐贈體育運動的款項,亦可全數列為該企業的成本或損失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減免其營所稅,適用範圍包括:捐贈體育團體、培養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捐贈政府及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購買國內舉辦運動比賽門票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等。當然,相關推廣仍有賴政府和各協會及運動團體,乃至於運動員共同攜手努力,讓企業經營和體育發展可以「雙贏」。
體育發展絕非一蹴可及,我國還有許多可以加強和改善之處,但正如羽球女子單打金牌戴資穎所說,「讓世界看見台灣,是一件很美好的事情」,當然值得我們共同努力。
●劉昌坪,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律師研習所講師,台灣行政法學會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國賠委員、訴願委員、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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