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宜生/刑事陪審制度的困境

陪審席。Photo by Lydia Genung/flicker

▲陪審制是英美法系國家的特色,包括它的母國英國、將陪審寫入憲法的美國,但它存在著許多問題,有些國家選擇放棄,有些則剝奪陪審團部分權力。(Photo by Lydia Genung/flicker)

長久以來,一提到陪審團,大家想到的是,陪審係英美法系國家的特色,包括它的母國英國、將陪審寫入憲法的美國,在司法體系,這是一個有歷史、受尊崇的制度。但這個制度存在一些問題,分述如下。

陪審判決不附理由,違反正當程序,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陪審制度長久以來存在的一個爭論是,陪審團的判決只有結論,並不需要說明導致該結論的理由。英美國家認為,陪審團作決定不需要給理由,如同國會投票通過某項法案並不需要對他們的投票給理由一樣,這是憲法保障陪審團獨立的表徵。

對此問題,歐洲人權法院於2009年Taxquet v. Belgium一案表示:陪審團達成判決,是根據法庭審理時所得的證據,因此為了對被告和社會大眾說明判決,陪審團應明確列舉其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的理由,受公平審判之原則須滿足被告和社會公眾能「瞭解」陪審團所給的判決,這是免於專斷的真正保障(註1)。

奧地利行陪審制,2009年10月12日維也納高等法院法官Marina Stöger-Hildbrand博士在臺灣高等法院以「奧地利參審及陪審制度」為題作專題演講,特別強調其以實務工作者的觀點,認為:陪審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在於判決中只以陪審團的裁決為準,既不確認有罪或無罪的案件事實,也不作審查論理過程的證據評價;如此就無法在判決中向被告說明清楚為何被判有罪,且欠缺客觀理由,還會進一步造成難以主張判決有時會發生的錯誤;此外因判決不附理由,致被告對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的過程也就更加困難(註2)。

陪審制過度浪費金錢和時間

陪審使用大量的公共資源,英國內政部曾統計,治安法官審理一件案件,平均花費750英鎊,而陪審團審理一件案件,平均則要花費17,550英鎊,治安法院開庭一天花費900英鎊,陪審團開庭一天則要花費3,000英鎊(註3)。2009年6月18日,英國上訴法院作了一個劃時代的裁定,將陪審團審理中案件,改由職業法官審判。該案被告涉嫌於2004年2月在倫敦希斯路機場持凶器搶劫,案件歷經兩次的陪審團審理,都未達成裁決,第三次陪審團審理則因發生陪審員有受不正當干預之情事,法官因此裁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進行至此時候,該案已經花費了英國納稅人超過兩千兩百萬的英鎊(該案4名被告共搶劫175萬英鎊),上訴法院的法官說:「陪審團審判是英國刑事司法的至高神聖的原則,但如此的花費實在太高了。」第四次的審理案件於2010年1月12日由職業法官開庭審理,同年3月31日,4名被告都被判有罪,分別被處15年有期徒刑到無期徒刑不等的刑罰。這是400多年來,英國第一次皇冠法院審判沒有陪審團的案件(註4)。

有關陪審制度的優劣在很多國家都引起激烈地辯論,最多的批評是陪審的程序造成國家司法財政的大問題,陪審團審判的準備時間相當冗長,且其所產生的花費非常龐大,英國、美國、比利時等這些經濟發達的國家都不堪負荷。

陪審員審判案件的能力

很多人認為,缺乏法律專業或素養很難妥適審理複雜或專業性的案件,陪審團誤判率高是因為陪審員缺乏法律知識及審判經驗的後果。而陪審團判決不附任何理由造成陪審團誤判的黑箱以及無法控管。根據美國國家「死刑資訊中心(The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統計,從1973年以來,總共有156人從死刑名單經再審被判無罪釋放。從1992年以來,共有344名美國人被陪審團誤判重罪,這些案件幾乎都涉及不同程度的性侵,且其中約25%還涉犯謀殺,嗣因清白專案而獲得再審無罪(註5)。一個立國之前即施行陪審制度的大國,竟有這麼高的誤判率,委實讓人怵目驚心。

法官,法槌,官司,司法(圖/視覺中國CFP)

▲陪審員有沒有能力審理複雜的刑事案件,特別是重大的詐欺案件,向來備受質疑,因此英國不得不試圖立法把重大的金融詐欺案件,交由職業法官審理。(圖/視覺中國CFP)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規定對於重大的詐欺案件,得由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許可後,不適用陪審團,而由法官自行審判(註6)。陪審員有沒有能力審理複雜的刑事案件,特別是重大的詐欺案件,向來備受質疑。新法將重大詐欺案件移由法官審理的理由即是,因為陪審員常常因不懂複雜的證據而將被告裁決無罪,因此英國不得不試圖立法把重大的金融詐欺案件,交由職業法官審理。

對於陪審員缺乏專業知識這個問題,維也納高等法院法官Marina Stöger-Hildbrand法官表示:令人訝異的是,對於得判處重刑的犯罪,竟然將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交給陪審團單獨決定;法律概念越來越複雜和艱深,法律領域的整體關聯和交錯連結逐漸受到重視,對外行人告知法律資訊也因此變得愈形困難;妥適確定法律效果應具備科學知識與職業經驗;當外科醫師在手術檯邊作出診斷或摘除器官時,並不需要找來鞋匠或裁縫師,沒有人會認為,要將橋樑的承受力問題交由男男女女的一般民眾來認定(註7)。

施行陪審的歐洲國家有些已放棄,有些剝奪陪審團部分權力來削減陪審制度

在2005年之前,歐洲除了英國外,還有其他10個施行陪審制的國家,包括愛爾蘭、挪威、瑞典、丹麥、俄羅斯、比利時、奧地利、馬爾他、西班牙和瑞士。然最近10年來,有些國家已經或正在放棄這個制度,另外有些國家,則利用剝奪陪審團部分的權力與獨立來削減陪審制度。

最先是丹麥,於2006年廢除陪審制度,改為法國式的參審法庭。瑞士於2011年也廢除陪審制度,挪威國會於2015年6月要求行政部門提案廢除陪審制,改採由職業法官與平民所組成之參審法庭。至於其他仍保留陪審制的國家,則縮減陪審的範圍。瑞典只有關於言論自由之犯罪,例如誹謗、侮辱等罪,行陪審制,其餘犯罪,則由職業法官與平民參審員組成的法庭審理。俄羅斯則限縮陪審制,侵害國家法益或重大社會法益之案件概由職業法官審理。在愛爾蘭,即使陪審是憲法保障的審判制度,陪審法庭仍經常被特別法庭取代(註8)。

英國國會利用立法來邊緣化其陪審制度

當案件量增加及花費過多,英國國會即以立法將部分刑事案件,從陪審團移轉至法院,國會持續透過立法方式,逐步地削減陪審團審判的範圍和權力。

經過一連串的修法後,英國有超過97%的刑事案件由治安法官審理,而剩下那些由刑事法院審理的案件,約略每三件又有兩件是被告認罪,因此現在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已不到刑事案件的1%(註9)。

美國陪審團審判已經嚴重衰退

今天美國的刑事審判,刑事被告已經很少走進陪審法庭,法院和法官等不到刑事陪審案件。紐約曼哈頓聯邦地區法院Jesse M. Furman法官從2012年擔任法官4年多來,只有審過一件陪審案件,他說:他現在仍在等他的第二件陪審案。同法院的J. Paul Oetken法官,擔任刑庭法官5年來,總共只有3件陪審團審判案件,Lewis A. Kaplan法官距離上次陪審團審判,已經有18個月了。「真是失落」Kaplan法官說,「每個人想到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時,就會想到陪審,但陪審團審判已經衰退,現在很少有陪審團審判了」。麻薩諸塞聯邦地區法院的法官Nancy Gertner說:在聯邦法院,每一個法官都有一間舒適寬敞的陪審室,供陪審團評決時使用,我在這個法院已經服務了17年,當初法院特別把陪審室設計的氣派而且受歡迎,但很遺憾的是,現在通常都是空蕩蕩的(註10)。

▲法庭,陪審團。(圖/視覺中國CFP)

▲美國的陪審制已經走下坡,無論是州法院或聯邦法院,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均選擇透過認罪答辯方式結案,陪審團審判只是少數的案件。(圖/視覺中國CFP)

美國的陪審制已經走下坡,而逼迫陪審退位的是美國另外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即認罪協商及認罪答辯制度。現今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無論是州法院或聯邦法院,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均選擇透過認罪答辯的方式結案,陪審團審判只是少數的案件。

美國行政與立法部門積極推行認罪協商與認罪答辯制度,就其原由,對抗制刑事審判加上陪審所發展出來之冗長的審判程序以及龐大的訴訟花費,是認罪答辯的角色在刑事司法日益加重的主要原因。依美國聯邦司法統計局的資料,從2008年以來,在聯邦法院,認罪答辯的案件量逐年增加,重罪案件的認罪答辯已高達97%,州系統法院的統計也差不多是這個數字。根據全美聯邦法院的統計資料,2016年全國77,318名的刑事被告,有1,627名是陪審團審判,只剩2%(註11)。

除了認罪答辯制度,法官審判也減少了陪審團審判的案件。美國憲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對一切罪行均應由陪審團審判」,憲法修正案第6條也規定被告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在19世紀末,聯邦最高法院還認為:刑事被告不得捨棄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註12)。但到了20世紀,聯邦最高法院卻主張:受陪審團審判是被告的權利,憲法條款只是保障被告這種權利(註13)。在18世紀末,只有輕微案件由治安法官審理,但現今法官可以取代陪審團審理任何案件。美國憲法雖然賦予陪審團決定刑事案件的絕對權利,但法院卻允許被告放棄陪審團,而選擇由法官審判,這大概是當初主張限制政府司法權力以及保證陪審團審判的制憲者所想像不到的事情吧。

結語

比利時最高司法委員會委員長C. Denoyelle曾用「革命的小女孩已經變成一個老婦人(la fille de la revolution est devenue une vielle dame)」來形容陪審已是過時的制度(註14)。我曾經就台灣的刑事審判應採行陪審制或參審制這個問題請教孔傑榮教授(註15),他很篤定地告訴我,以台灣的情形應採行參審制度。

一個國家到底需要具備哪些基本條件才能有效實施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這個問題於過去兩百年來,許多英國、德國、美國、俄國的學者和實務家都一直在討論著。而最多人列出的條件包括:1.社會必須是在種族、文化、語言、宗教等方面有同質性;2.社會的個人需受足夠的教育,可以瞭解他們的責任,包括願意擱置他們可能擁有的偏見;3.陪審員必須同意他們所要執行的法律;4.社會文化必須支持人民參與審判的理念;5.國家財政足以負擔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花費;6.法律文化本身,包括法官和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必須支持人民參與審判的構想;7.政府本身是民主的(註16)。這些條件有些是文化涵養層面的,有些是現實層面的,其中有些條件,包括社會的個人需受足夠的教育、國家財政足以負擔、法官和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必須支持等,對於陪審制度能否有效發揮司法功能,尤其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轉載自法治時報)

註:
1.Taxquet v. Belgium, App. No. 926/05, (Eur. Ct. H.R., Jan. 13, 2009).
2.瑪莉娜.史特格.希特布朗(文),許政賢(譯),奧地利參審及陪審制度,司法周刊1473期2009年12月31日,1474期,2010年1月7日。
3.Rob Cooper, Trial by jury faces axe in up to 70,000 cases per year to cut costs, Daily Mail (16 January 2012), http://www.dailymail.co.uk/news/article-2087212/Trial-jury-faces-axe-thousands-cases-courts-try-cut-costs.html.
4.Stephen Wright, First trial with no jury: Judge will sit alone to hear case after claims jurors were 'nobbled', Daily Mail (18 June 2009), http://www.dailymail.co.uk/news/article-1193877/First-trial-jury-Judge-sit-hear-case-claims-jurors-nobbled.html.
5.沈宜生,錯誤的有罪判決 (Wrongful Conviction)- 到無罪之路(The Path to Exoneration),司法周刊1825期,2016年11月18日。
6.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Part 7 Trials on indictment without a jury.
7.同註2。
8.John D. Jackson and Nikolai P. Kovalev, Lay Adjudication in Europe: 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Traditional Jury, 6 (2) Onati Socio-Legal Series 375 (2016).
9.Sally Lioyd-Bostock and Cheryl Thomas, The Continuing Decline of the English Jury, in World Jury Systems 53 (Neil Vidmar ed.) Oxford Scholarship Online (2010).
10.Benjamin Weiser, Trial by Jury, a Hallowed American Right, Is Vanishing, The New York Times, Aug.7, 2016.
11.Table D-7, U.S. District Courts- Criminal Defendants Disposed of, by Type of Disposition and Offense, During the 12-Month Period Ending June 30, 2016.
12.Thompson v. Utah, 170 U.S. 343, 353-54 (1898).
13.Patton v. United States, 281 U.S. 276, 293 (1930).
14.Ward Noelmans, Old Habits die Hard: 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of the Netherlands and Belgium, 17 (2010) (master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Gent).
15.孔傑榮(Jerome Alan Cohen)為紐約大學亞美法研究所所長,美國外交關係委員會亞洲研究兼任資深研究員。
16.Jackson, supra note 8, at 368-395, 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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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宜生,高院法官。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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