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致傑/台商西進小心踏入合同陷阱!

▲簽約,簽約陷阱,商場合作。(圖/視覺中國CFP)

▲仲裁的申請和裁判結果皆不會在大陸的相關司法網站上找到,但訴訟案件則可輕易尋得,重視公司聲譽的台商簽約時務必小心。(圖/視覺中國CFP)

台灣的電子產品行銷全世界,研發技術更是獨步全球,在台灣的「宏○電子科技公司」VR(虛擬實境)軟體屢次在國內外科技展中獲得大獎,也吸引了中國四川省陸商「騰○科技行銷公司」的目光,以其資金優勢簽訂了中國大陸的分區代理權,雙方並約定了以下內容(摘錄):

一、除了台灣宏○公司已開發的4項產品外,台灣宏○公司將來的新產品都應以每件人民幣500萬的權利金交付大陸騰○公司代理四川市場,並在深圳市指定地點交貨。

二、因大陸騰○公司為行銷台灣宏○公司的產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財力,若台灣宏○公司違約則應退還權利金並負擔合同總金額50%的違約金;反之,若大陸騰○公司違約,則應將大陸騰○公司因此合同所有獲利賠償給台灣宏○公司。

三、雙方若有爭議應友好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時,任一方均可申請仲裁或人民法院訴訟。唯仲裁或訴訟期間不停止授權使用。

台灣宏○公司一時未察,亦未交付大陸律師為其審閱合同,匆促簽約後即全力投入研發第5項產品。大陸騰○公司收到台灣宏○公司的第5項產品後即刻投入行銷,但卻遲遲未付款項給台灣宏○公司,大陸騰○公司甚至改標籤換包裝,以自己的公司名行銷出售,糾紛遂起。

有道云「入境隨俗」,台商著眼於大陸龐大的市場商機,經常是一頭熱的燥進,未明遊戲規則,先遭受到合同陷阱。前進大陸的台商經常是「客隨主便」,由大陸合作方提供合作的合同,簽約前為了節省數千元的律師審閱費,至產生了糾紛後,往往要花費數十倍、數百倍,甚至是數千倍的損失代價,台商因小失大。

依照大陸《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品質;5.價款或者報酬;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法。其中最容易被台商忽略的不外乎是「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另外,尚有簽約主體是否適格?例如兩家公司簽訂合同,卻只有雙方的總經理簽名,未有附件之公司授權委託書,亦未蓋有公司公章,簽約主體當然不適格;主體是否有足夠資質?例如簽約的貿易公司是否有進出口權;主體是否正常營業中等等。

而違約金和損害賠償,不可以同時寫入約定條款,因為大陸《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前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意即是,不能在主張違約金的同時主張損失賠償,而是只能請求增加違約金。

但是在大陸《合同法》當中,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是故,人民法院通常會要求權利人在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中擇一選項。本案中若台灣宏○公司違約,人民法院應會判還若干的權利金,但僅會支持合同違約金上限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但是如果過高或者過低,是可以另行請求法院給予減少或者增加的。相反的,若大陸騰○公司違約,則「應將大陸騰○公司因此合同所有獲利賠償給台灣宏○公司」此語即已經約定不明,孰不知,智慧財產的侵權賠償計算方式不外乎「侵權者」的獲利,或是「被侵權者」的損失;台灣宏○公司即難以計算自身的損失和憑據,更難以調查大陸騰○公司的獲利情況,這就造成了台灣宏○公司的索償困難,此即陸商抓大放小。

另外,電子產品的特性是周期短、行銷廣、利潤高,台灣宏○公司依合同履行地管轄,遂請求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卻被仲裁委員會裁定「仲裁條款約定不明」為由駁回仲裁申請;台灣宏○公司再以合同履行地為由,訴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卻又遭大陸騰○公司以「管轄權異議」為由駁回訴訟請求,最後只得在大陸騰○公司所在地立案起訴,而此時,已是6個月後的事,貽誤商機,不可謂不大啊!所以,合同約定內容也不是越多越好,如果同時約定了仲裁或訴訟,又或者是仲裁機構名稱有誤,仲裁機關也是不能受理仲裁的。

最後,提醒台商朋友,仲裁的申請和裁判結果皆不會在大陸的相關司法網站上查找的到,反之,若是訴訟案件則能輕易的在相關司法網站上尋得,對於重視公司聲譽的台商們,還請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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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傑律師●黃致傑,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承辦大陸案件25年,為台灣最早辦理兩岸法律案件的台籍大陸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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