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審後,為防止法官與平民審判者產生預斷,勢必得從卷證併送改成起訴狀一本,又為了維持武器平等,也得引入證據開示制度,但怎麼開示又是問題。(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院正研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為了防止法官與平民審判者產生預斷,勢必得從現行的卷證併送改成起訴狀一本(參考吳景欽/老調重彈的起訴狀一本)。而為了維持武器平等,勢必也得引入證據開示制度,也是目前司法院正緊鑼密鼓研擬之處。只是到底怎麼個開示法,卻又是個問題。
依據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官起訴後,必須將卷證一併送至法院,故被告律師就可因此閱卷。而因所有卷證,可能因檢方未為篩選,致不管與犯罪事實有無關連,都可由律師進行閱覽。只是如此的卷證併送,雖是對被告方的全面開示,卻也顯得雜亂無章,更得耗費相當多的時間,進行卷宗的影印與消化。尤其在今年《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增加羈押審查前,被告律師得為閱卷之規定,但在我國卷證尚未進入e化,勢必仍得耗費極大的人力與時間閱覽,這必對被告方的訴訟準備,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擾。更值得關注的是,在正式審判前,卷證已送法院,就易使法官產生先入為主之預斷。
故在採取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後,為了避免審判者未審先判,就必得走向起訴狀一本,即檢方起訴後,僅將起訴狀交由法院,卷證則保留。為了保障被告方的訴訟權,就因此必須有證據開示制度的配套。而關於證據開示,有採取全面性,即不論與犯罪成立有無相關,一律給予被告方閱覽;好處是被告律師不會因此受到檢方的隱瞞,但也因此會造成程序的延宕與雜亂,故採取階段性開示,就成為主流。
至於所謂階段性開示,可以日本為例,即於準備程序,檢方必須向法院提出記載待證事實的書面,並送達被告或其辯護人,而此書面不能記載可能使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的證據。而針對待證事實,檢察官亦須提出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調查之請求,且必須儘速對被告方為開示。若為證物或證據書類,也要讓辯護人為閱覽與抄錄的機會;若屬於人的供述,關於供述者的個人資訊及供述書面,亦有讓辯護人閱覽或為抄錄的機會。而為了防止檢方隱匿有利被告之證據,故於第二階段,就是由被告律師要求檢方必須開示之證據。最後,亦是由被告律師請求檢方開示,可能與待證事實有關連之證據。
故藉由階段性開示,既可避免檢方胡亂提供證據,也方便被告律師為訴訟準備。惟如果被告律師並無取證之權利,如日本或台灣之情況,能否確知檢方是否隱瞞,實就會出現問題。尤其辯護人所提出的類型化證據開示,若不夠具體與明確,法院也無從裁定檢方到底要出示哪些證據,這就成為階段性開示所可能存在的最大問題。
同樣以日本為例,於2009年實施裁判員制度後,雖然擴大了證據開示的範圍,被告方卻仍是處於絕對劣勢。故於2016年,《刑事訴訟法》大翻修時,為了平衡兩造的武器平等,除再擴大檢方的開示範圍外,亦要求其於準備程序,先行提出卷證清單一覽表給被告律師,以能使其更有效提出要求開示之證據。如果已經實行此等制度近七十年的日本仍有諸多問題,則正處研擬階段的我國來說,恐有更多必須考慮的因素存在,不得不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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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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