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接二連三 宣示憲法保障受刑人人權

▲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圖/記者吳銘峯攝)

▲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講解攸關受刑人權益的大法官解釋。(圖/記者吳銘峯攝)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1日罕見的連續做出2號解釋:釋字755、釋字756,都是攸關受刑人人權保障問題,2號解釋都宣告行政色彩濃厚的法令違憲,連打行政機關兩次巴掌。

此2號解釋在學理上,稱為對「特別權力關係」的揚棄。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乃指國家機關因某種原因取得與當事人間的尊卑地位,在雙方關係存續期間,只有國家能制定規範,並有對違背規範的處罰能力;當事人不能透過體系外的力量,取得救濟(不能透過外部司法救濟)。例如:政府與公務員、學校與學生、監獄與受刑人等等。

「特別權力關係」有著強烈的行政至上色彩,是講究三權分立制衡的現代司法史一大恥辱,故早在1980年代的187號解釋起,大法官就致力於消除「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的遺毒。包含後續的243號、246號、270號等等解釋,陸續解放了公務員、學生等等特別權力關係。至於監獄方面,一直到2009年的653號、654解釋才開始鬆動,但監獄中的特別權力關係尤其根深蒂固,直至2011年的691號才更進一步,原因何在?

因為官尊民卑!因為對受刑人的有色眼光!

受刑人是因判刑定讞而入獄服刑之人,在漫長司法審判過程中,早就已經被貼上「壞人」的標記。而受刑人入獄後,接受的是「矯正」教育;出獄後,被稱呼的是「更生人」。受刑人在行政機關的眼中,經常被視為次等公民。大法官黃昭元在釋字756號解釋中提出的不同意見書,明白點出,如此地位下之受刑人,雖有法律人格之名,卻無權利主體之實。如此受刑人,無異國家的奴隸。」因此,行政機關在面對次等公民時,自不用講求道理,更不用理會大法官歷年來所欲建立保障人權體系的用心。

釋字756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行政機關,你有看到這句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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