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為什麼限制出境需要法律依據

▲機場,出境,旅行,出國,限制出境。(圖/視覺中國CFP)

▲限制出境所限制的可能是人民的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圖/視覺中國CFP) 

當有事實足以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的可能時,《刑事訴訟法》制定了一些手段,為了能夠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及刑罰執行。這些手段在執行的過程中,都會限制到人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們才需要用法律明文規定。

例如「羈押」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處分,法院裁定將被告將被告收容至特定處所,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而我們所討論的限制出境,目前實務作法,認為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替代手段,而限制住居又是羈押的替代手段。

限制住居是替代手段的替代手段,卻侵害基本人權甚鉅

通常做為替代手段的一方,所帶來的侵害通常小於原處分行為。如羈押與限制住居,羈押限制的是被告的人身自由;而限制住居則是居住自由的限制。被限制住居的人,仍然擁有人身自由,你可以隨意的決定從A地到B地,只要提供法院一個可以收到傳票的地址,並可以到庭開庭即可。

過去,出國的機會可能非常的少,但隨著交通科技進步、世界地球村化的發展,出國不再是難事,出國也不僅僅是旅行、遊玩這麼單純。限制出境所限制的可能是人民的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當一個人的事業在國外,限制他出國,當然限制了他的工作權;當公司外派其出國考察,但因為限制出境,必須拒絕上級的要求,若因而丟了工作,更可能侵害到生存權。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第12條,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含自己的本國。雖然公政公約是國際條約,但為了讓人權保障更加完整,目前已經將公政公約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所以,去任何國家,已非單純憲法上遷徙自由的概括保障,而是可以直接主張的基本權利。

限制出境法制化,才能避免恣意妄為

限制出境的立法是必要,也是必須的。限制出境除了侵害人民的基本權,需要法律明文限制外,也必須讓法官有法能夠依循、有法律依據能夠做出裁定。現在的司法實務,因為缺乏相關的法規,限制出境與否全靠法官個人的心證。

以過去著名的伍澤元案為例,伍澤元得以逃亡海外,就是因為當初立法院秘書處發出「赴日考察交通建設與國會」文件給高等法院,伍澤元案的庭長黃瑞華剛好休假,便由庭長許正順代替黃庭長直接以「行政公文」,發函境管局及立法院祕書處,解除出境限制。

法官是如何決定放走伍澤元呢?根據媒體報導,當初本案的受命法官吳燦,在收到立法院的公文後,有口頭跟同庭的法官討論,且依循過去的往例,解除限制出境,不需要開合議庭下裁定。於是伍澤元就在立法院的背書下,合法的離開國門,並一去不復返。這個案件引起外界一陣譁然,但因為缺乏法律的依據,也都無法究責。

這就是缺乏限制出境的法律明確規範下會發生的問題。法官可以不用開合議庭,不用以裁定的方式為之;法官可以簡單口頭開個會,簡單的做成行政公文函給境管局,就可以讓被具體求處15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7年,且將要卸任立委的伍澤元,以立委出國考察的理由輕易的離開國門。若只要工作單位提供證明,就可以合法出國,那以彭愛佳聲請解除境管一案來看,如果今天中視出具證明,一、二審都被判「無罪」的彭愛佳是否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呢?還是法院覺得立委比較大呢?(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在限制出境座談會中表示,限制出境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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