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侵害人民的遷徙自由權,且現今法條當中沒有限制出境的規定,就必須要由立法者立法來解決。(圖/視覺中國CFP)
限制出境是一個我們在司法新聞裡面常聽到的一個名詞,當檢察官偵訊完有犯罪嫌疑者後,如果為了避免這個人跑了,以後不到庭,但是又沒有必須要羈押那麼嚴重,通常的選擇就是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
但是如果細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發現一件事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在檢察官對當事人訊問完後,如果覺得有所謂的逃亡串供之虞,並且有羈押的必要時,可以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來決定是否羈押。但是如果沒有羈押的必要,則檢察官可以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命令。這樣看來,我們這裡要討論的限制出境似乎不在裡面。
限制出境的出現已無可考,民國73年的最高法院刑庭長會議決議將限制出境當作限制住居的一種,算是一種把它合法化的作法。不過這樣的作法是有問題的,我國作為法治國家,國家的行為是要可以預測的,對於人民的限制措施必須要法律明確的規定,而雖然大部分的法律條文都必須要透過解釋人民才能了解,但是這必須要在可以解釋的空間裡面才行。對於人民的處罰或者權利的限制,更應該要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否則人民將無法適從,司法院大法官在636號、680號解釋等多號解釋已經都提過。現今法條當中沒有限制出境的規定,就必須要由立法者立法來解決。
第二個要解決的問題是,現在命限制出境,並不需要法官的同意,由檢察官自己決定就好,那是不是一定要有法官來決定呢?在學術上,我們稱為要不要有法官保留呢?事實上,限制出境的執行應該是透過海巡署及移民署,尤其後者,如果沒有檢察機關下達命令,就算你被限制出境了,移民署如果不知道的話,你還是可以大剌剌的從國門離開。
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來辦理,但是該條的規定並非只是針對司法機關下令限制出境的狀況,而是各種禁止出國的規定都在裡面,其中很多是不需要法官來審查的,例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欠稅到一定額而被限制出境者。就目前的法治狀況,似乎是事先的法官保留是不需要的,但是從法治國家的立場來說,一個獨立第三方審查對權利保障是必要的,不過這樣的審查不一定是事前,如果可以有事後救濟的機會,在法治國的要求上也可以滿足。
▲涉及南港展覽館案的前內政部長余政憲是到了機場才知道被限制出境。(圖/記者周宸亘攝)
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當中更糟糕的條文是,檢調機關為了偵察「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內亂罪、外患罪、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的犯罪」且情況急迫,可以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這個嫌疑犯出國,不過以24小時為限。但是實際狀況來說,這個時間通常會更久。
因為偵查不公開,被偵查的人如果知道被限制出境,也許就有警覺了,但檢調又怕這個人跑掉,往往採取的方法就是通知移民署告知這個人被管制了。而這樣的限制,根本沒有救濟手段,當事人還要到機場才會發現,例如涉及南港展覽館案的前內政部長余政憲到了機場才知道被禁止出國。當事人事先無法得知被限制出境,自然需要由一個第三人來幫他確保權利不會受到侵害,就像監聽票一定要由法院來發,否則被監聽者也無從救濟。
目前關於限制出境的期間並沒有規定,被限制者總是陷於漫長的等待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目前僅有羈押期間的規定,卻對人民行動自由有所限制的限制出境沒有期限的規定,顯然這是一個很大的疏漏,而這個疏漏也必須要透過立法者來補上了。
●胡博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台灣醫事法學會監事、台灣環境法學會理事、台灣能源暨氣候變遷法學會理事、財團法人國會觀察基金會董事、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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